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2日經釋放,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12時許,被查獲前93小時55分鐘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
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公館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6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於96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⑵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96年7月8日12時許被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5分左右經警詢問時採尿檢驗,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之間2小時5分鐘後,揆諸前揭說明,其吸用安非他命時間應為96年
7月8日12時許被查獲前93小時55分鐘內。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6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6公克),係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