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在其不詳姓名綽號「 阿良 」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起訴書略載為96年6月14日19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6月14日晚7時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戒絕毒癮,竟再度毒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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