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二行「匯款三萬元至上開鶯歌郵局帳戶‧‧」,補充為「匯款三萬元至上開鶯歌郵局(址設臺北縣○○鎮○○○路○○○號)戶名甲○○之郵局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恐嚇而匯款,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出租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無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後,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一之二五號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通緝日期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警緝獲,揆諸首揭說明,仍有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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