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叁台(含IC板 陸塊 )、「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叁台(含IC板陸塊)、「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為警扣得賭博電動機具「彈珠台」叁台(含IC板陸塊)、「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機具內(即賭檯)、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綽號「 金莎 」之成年女子,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風,行為可訾,暨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彈珠台」叁台(含IC板陸塊)、「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在機具內及櫃臺所查獲之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則係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