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更正為「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開戶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期間之不詳時點」。
㈢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補充為「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
㈣犯罪事實欄第二十行、第二十一行「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五分許」更正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間為準據,本件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受騙而匯款二百萬元,是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不合乎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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