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松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德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起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 黃淑姬 住處之大門門鎖後,推門自該處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竊取鑽戒
1顆、紅寶鑲鑽戒1顆、紅寶尾戒1顆、珍珠鑲紅寶戒1顆、蛋白石戒1顆、藍寶石戒1顆、藍寶鑲鑽戒1顆、K金戒
1顆、K金尾戒1顆、珍珠鑲鑽耳環1對、珍珠鑲紅寶耳環
1對、黃石英鑲鑽戒1顆、白皓石K金套戒1顆、K金玫瑰花項鍊1條、黃K金項鍊加黃水晶K金墜1條、翡翠白K戒指1顆、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珍珠手鍊1條、銀珍珠項鍊2條、純金項鍊加玉墜1條、鑽戒1顆、黑珍珠戒指1顆、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約100枚等物(價值共23萬9,000元)後得手離去,嗣經警於現場手錶盒上採得林德松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姬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案發現場之手錶盒上採得被告之右環指、左環指之指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詳102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4至5頁、第8至1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家宅之門鎖後踰越大門,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起宏」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論罪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項加重竊盜罪嫌,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甲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罪);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丁罪),上揭四罪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拘役59日(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己罪)。被告之假釋遭撤銷後,於93年7月29日入監續服殘刑。嗣乙罪、丙罪、戊罪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5號裁判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29日,
乙、丙兩罪並與甲、丁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與戊、己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出監後不久再犯本罪,難見有悔悟之心,被告持兇器破壞他人門鎖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居家安全危害甚大,更使被害人終日恐懼,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螺絲起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詳10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支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得依職權為沒收與否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支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當庭陳稱如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詳10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第11頁反面),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本件犯行外,尚未見有其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概念、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情形存在。被告雖仍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並自承在遭通緝之期間,仍有再犯他罪等語(詳10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第11頁),惟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自難於本案中憑為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論據。從而,本院認本案中尚無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得純金墜3個、金手鍊7條、金牌2個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害人業已當庭陳明上揭物品事後已經在保險箱中找到,應該扣除等語(詳102年度易字第
33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無竊取上揭物品,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