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許文鼎 住臺北市○○○路○段相對人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欠缺資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而於民國99年6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遂先於99年6月至8月間依抗告人指示匯入3,000萬元至第三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帳戶,另外3,000萬元則於99年8月至11月間,經抗告人指示匯入抗告人所設立之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因抗告人遲未配合就上開不動產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及完成交屋,抗告人遂開立票面金額均為3,000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並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提示其中1紙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抗告人竟拒不付款,相對人進而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存有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書,無法證明抗告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係第三人 賴健治 (即相對人之配偶)出售其名下所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權予抗告人因而從抗告人處所取得,抗告人與賴健治並約定賴健治於提示之半年前應先行通知抗告人,以便抗告人籌集足夠資金;另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則係樺資公司所開立用以擔保抗告人履行前開股權交易。是以上開本票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或票據債務,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僅執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裁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違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權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云云。然觀諸該要點第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相對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據前揭規範要點第
3條、第4條1項規定通知兩造,兩造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8頁),相對人並提出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兩造間電子郵件及刑事自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業就抵押債權存在之要件提出相當之釋明,核與首揭民法規定、判例要旨及上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權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係
抗告人向賴健治購買股權之交易擔保;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則係樺資公司開立用以擔保抗告人履行前開股權交易,均不足以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或票據債務關係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須經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若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市區│││││││├───┼───┼──┼──┼───┼──┼───────┼─────────┤│臺北市│中正區│臨沂│三│72│建│498│1037/10000│└───┴───┴──┴──┴───┴──┴───────┴─────────┘┌────────────────────────────────────────────┐│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設定權利│││││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3003│臺北市中正區臨│臺北市中正區│住家用│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沂段三小段72地│臨沂街57巷36│鋼筋混凝土├──────┼────────┤│││號│號7樓│造7層│38.73│陽台:18.07││││││││雨遮:5.87││├──┼───────┼──────┼─────┼──────┼────────┼────┤│3004│臺北市中正區臨│臺北市中正區│住家用│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沂段三小段72地│臨沂街57巷36│鋼筋混凝土├──────┼────────┤│││號│號7樓之1│造7層│70.41│陽台:4.99││││││││雨遮:12.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