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訴人乙○○
605號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5日內補正,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之裁定),上訴人業於94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之裁定),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02頁之查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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