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源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搭乘開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982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時,竟意圖性騷擾,趁站立於其右前方代號3429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A女驚覺有異而轉頭查看,發現甲○○迅速抽回右手,在甲○○欲下車離去之際,向公車司機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被告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時,係站立在告訴人A女左後方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犯行,辯稱:伊從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轉身正對公車後門站立,右手拿公事包、左手拉握環,且伊與A女中間還站有2名乘客,根本不可能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觸;當天公車人很多,伊沒有注意A女是何時上車,後來A女瞄伊一下,伊覺得為什麼她突然這樣看,所以有稍微看一下A女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8時38分許,均搭乘本案公車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且上車後2人均站立於後車門附近,A女站立在被告右前方,A女左方及後方(即被告前方及右方)各站有一名乘客,嗣被告欲下車離去時,
A女向公車司機反應遭到性騷擾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本案公車司機 廖靖騰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A女向證人廖靖騰反應並拉住被告右手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在本案公車上有與A女肢體接觸云云。然證人
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搭乘本案公車要往五股工業區上班,行經新北市○○區○○路、思源路口時,1名男子將手放在伊臀部上撫摸,一開始,伊想可能是公車很擠,但過約1分鐘,該名男子的手還是在伊屁股上,伊覺得不對勁就轉頭查看,該名男子立即把手抽走,並且觀察注意伊的視線有無查覺到他摸伊臀部,伊就在該名男子要下車時,繞到前面請公車司機幫伊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公車後門上車,就站在後門附近,因為公車很擠,所以有肢體上接觸很正常,後來發現有一隻手在伊臀部上停留了好一段時間,伊暫時沒有做反應,而是先觀察誰站在伊後方,等伊確定之後一轉頭,被告就把右手抽走,抽離的動作很明顯,伊很確定就是被告;伊凝視著被告,他的反應是拒絕與伊有眼神上接觸,被告的眼睛會看伊一下然後就移走,等到被告要下車的時候,伊擠到前門跟公車司機講,請公車司機報警並關門避免被告下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綜觀證人A女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伊搭乘本案公車時,遭站立在伊左後方之被告以手觸摸臀部,伊發現後轉頭查看,被告方將手抽離等事實,A女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檢察官及被告詢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一隻手拿著公事包,另一隻手貼在伊屁股上,不可能是誤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把手攤開、手掌心整個放在伊臀部上,被告的手是平平的往旁邊抽回去,沒有往上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明確證述被告係一手拿公事包,一手觸摸A女臀部,苟非A女親身經歷上開性騷擾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A女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又證人A女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衡情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證人A女上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又一般突遭性騷擾之被害者,在歷經非禮創傷之後,通常有驚嚇、恐懼、生氣等情緒反應,證人即公車司機廖靖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駕駛本案公車在政錩汽車站靠站時,告訴人走到伊身邊說「司機,有人性騷擾」,當時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強力的指證,被告被質問時,講話很小聲、超級小聲的說是誤會,感覺很懦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則A女於第一時間向證人即公車司機廖靖騰反應並求助時所展露之情緒反應,要與常情無違,反觀被告遭此指控當下,僅小聲回應說誤會云云,顯與一般人在大庭廣眾下無辜遭冤枉時,多會理直氣壯、當場加以駁斥之態度有所不同。綜上,證人A女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復有證人廖靖騰證述案發後A女、被告之反應,得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與A女肢體接觸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以右手拿公事包、左手拉握環,沒有手可以碰觸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因公車擁擠,A女突然轉頭看伊,伊想說可能伊的手或包包不小心碰觸到對方,讓對方感到不適,伊盡力將手抽回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手是從右前方男生左邊的身體旁抽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被告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A女轉頭查看時,確有將手抽回之動作,核與證人A女指證伊轉頭時,被告立即把手抽走等語相符,若被告未有觸摸A女臀部之舉措,何須在A女轉頭查看之際將手抽回。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手就是自然垂下的放著」(見偵卷第33頁),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問:你如果手沒有伸到A女那邊,為何要抽回來?)我手是很自然的放,告訴人突然看我,我想說就再移動一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被告確有未以手拉公車握環之時間,且在證人A女轉頭看其時,其手呈現自然放下的狀態,益徵A女證稱被告係一手拿公事包,一手觸摸A女臀部等語為真。至被告辯稱其與A女中間還站著2名男性乘客,根本不可能會摸到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如前述,案發時A女係站立在被告右前方,彼此身軀雖非貼近緊靠,然依被告供稱公車人很擠,其可看見A女轉頭看其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並有被告繪製之位置圖可憑(見偵卷第36頁),衡以一般公車後門空間亦非寬廣,被告既可看到A女轉頭之動作,顯見其距離A女不遠,則被告將手伸往右前方,應可觸摸到A女身軀,不因彼此間尚有其他乘客站立而受影響,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執辯詞,均無可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且A女稱被告將手放在其屁股上一段時間,其感到不舒服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偵卷第47頁、第1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A女感到不舒服,足見被告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堪認定。又查臀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接觸之身體部位,被告利用A女在擁擠公車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臀部,時間非短,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造成A女被冒犯、深感不悅之情境,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無故自A女身後伸手觸摸A女臀部,致使A女心生不快,所為顯已屬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以手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A女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然原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靖騰等人證述,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前,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