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沈聖可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沈進興沈正雄沈鴻勝 間因損害賠償涉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下稱第3號再審之訴)已依鈞院裁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至超商繳交裁判費,詎該第3號再審之訴承審法官竟於同年、月22日以伊逾期未繳費為由,將該再審之訴裁定駁回。上開駁回裁定,明顯違法、違憲且已然偏頗,且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次, 伊業 於同年、月5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3號再審之訴承審法官吳福森提出枉法裁判刑事告訴,因此伊與吳福森法官已有嫌隙,客觀上足疑吳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聲請吳法官迴避審理第3號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108年5月22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裁判費超商繳費收據(均影本)在卷為佐。
二、按法官有前條(即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
3號再審之訴,因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10日裁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各情,此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第59-61頁】可憑。
嗣上開裁定所定繳費期限(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屆滿(即至108年5月17日止)後,本院第3號再審之訴合議庭於同年、月21日因查無聲請人已有繳費之紀錄,乃於翌(22)日將聲請人所提之第3號再審之訴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等節,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及上開駁回再審之訴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第67-69、75-79頁】可稽。㈡其次,聲請人於上開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屆滿後之第3日(即
108年5月20日)才持前揭規費繳款單至超商完成繳費手續等情,要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與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第105頁】可稽。然聲請人所繳交之上開裁判費,亦因超商、代收銀行間之會計作業程序遞延,迨至同年5月29日始行轉帳匯入國庫乙節,亦有本院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
3號民事卷第95頁】可考。以致本院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合議庭於裁命補費期滿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因查無聲請人已有繳費之紀錄,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以聲請人逾期未繳費而將該第3號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綜上各情以觀,本院第3號再審之訴承審法官於同年、月22日以聲請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而將該再審之訴裁定駁回,乃依當時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偏頗任何一造當事人之情事甚明。至本院所寄交聲請人之規費繳款單【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第105頁】,其中收執聯部分雖記載有:「本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等語;但在該單據上亦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請詳閱備註三之說明)。備註:‧‧‧三、繳款人得於108年5月20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繳費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等語用以教示當事人。蓋審判中所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又期間,除不變期間外,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同法第163條)。而法院命補費所定期限乃屬裁定期間,是命補費裁定期間何時屆滿悉依上開規定以為判斷。基此而言,上開規費繳款單上所載稱之「有效期限」與「繳款期限」二者,其定義及效果顯屬不同。故而才會在繳款單內教示及提醒當事人注意: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即裁定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以其於108年5月5日已對本院第3號再審之訴承
審法官吳福森向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故其與吳福森法官要有嫌隙發生,在客觀上足以懷疑吳法官已有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事云云。然本院第3號再審之訴乃於108年5月6日始分由善股(吳福森法官)承辦乙情,此有本院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頁面可考,故在分案前一日聲請人是如何即知悉該再審之訴事件係由善股所承辦,並先對該案承審法官吳福森提出枉法裁判刑事告訴?再者,就聲請人上開所稱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似認為其個人已對吳福森法官提出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故其本身與吳福森法官要有嫌怨發生云云;然吳法官是否會因聲請人之前揭告訴行為,致與聲請人發生「訴訟嫌隙」,進而造成吳法官爾後執行職務對其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核其上開所陳各情,乃屬其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以吳福森法官要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進而聲請吳法官迴避審理本院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要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庭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