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3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號豐源電器行,在該店後方鐵皮棚架,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乙○○所有TOSHIBA牌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前開冷氣機逃逸,並由甲○○將前開冷氣機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400元。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頁反面、第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見警卷第
4至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裁量: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入監服刑,並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類型、罪質相同,且被告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罪,足見前案所宣告之徒刑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物品為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並非低微,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刑;惟念上開物品事後業經告訴人追回,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並非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經社會局安置,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變賣而偷竊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竊得冷氣機1臺,並經被告變賣得現金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9頁),該冷氣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臺冷氣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0頁),可認該冷氣已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雖冷氣機已惟告訴人所領回,然就被告竊得冷氣變賣後所得之現金,其實際上仍保有400元之利益,即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本院認為亦屬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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