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百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百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2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論罪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3.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尚難認定為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