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上訴人 尤翝懿 (原名 尤得明 )被上訴人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87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