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炔氧氣調節閥、防爆裝置、塑膠風管及金屬吹嘴共計貳組與另案被告 邱逸彥 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再由黎振銀下車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再由黎振銀下車以現場拾得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振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在現場拾得之鐵條行竊,而鐵條乃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漏論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逸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逸彥所竊得之乙炔氧氣調節閥、防爆裝置、塑膠風管及金屬吹嘴共計2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卷內亦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區別上述2人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上述2人就上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贓物對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逸彥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邱志平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黎振銀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即苗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案件(亭股)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邱逸彥(另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逸彥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胞弟 邱彥豪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黎振銀至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橋下24公里與台15線共線處工地前,再由黎振銀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工地施工圍籬及拉門之鐵鍊而開啟拉門後,再由邱逸彥駕駛前揭車輛進入工地,復經黎振銀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員工 楊博安 所管領之乙炔氧氣調節閥、防爆裝置、塑膠風管及金屬吹嘴共計2組(總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車輛車斗內,旋由邱逸彥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黎振銀離去。嗣經楊博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振銀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黎振銀坦承於上開時間,開啟上址工地拉門,供同案被告邱逸彥駕車進入,復竊取工地內之物品得逞之事實。2同案被告邱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逸彥一起駕車至上址工地,由被告下車開啟工地拉門,供同案被告駕車進入,復由被告竊取2組上開物品後放在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安於警詢中之證述⑴證明上址工地之施工圍籬及拉門案發前有以鐵鍊與鎖頭上鎖,惟案發後鐵鍊被破壞,致使該拉門得以開啟之事實。⑵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邱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5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⑴證明上址工地之施工圍籬及拉門上鐵鍊遭破壞,致使該拉門得以開啟之事實。⑵證明於案發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出現在該工地,其中1人下車開啟工地拉門後,該車輛遂得以順利駛入上址工地之事實。⑶證明有2組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逸彥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同案共犯邱逸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