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訓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陳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僅係
因難以婉拒客戶邀約而飲酒,又貪圖方便、自行駕車致犯下本件過錯,並非酒精成癮者,其父罹患失智症、腦中風,配偶患有復發性多發性軟骨炎,需由受刑人照料未成年子女,自身亦罹有失眠、焦慮、健忘等精神疾患,需定期就醫追蹤等事由,顯非針對檢察官執刑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未說明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審酌。
㈡復觀受刑人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
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即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4犯,前次犯行甫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112年1月28日再犯本案,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處分顯無收矯治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38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據。
再者,受刑人實已於112年5月19日填具陳述意見書,陳述與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內容相同之個人家庭及經濟情況,請求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然檢察官衡酌受刑人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仍維持不准易刑之審核結果,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可採。
㈢綜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刑之執行指揮前,已使受刑人
充分陳述意見,且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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