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1009、1039、108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1009、1039、108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恒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