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參加人 賴廣田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8,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地價均為940元,則申報地價則為752元(計算式:940元80%=752元)。
原告得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1.98平方公尺、44.99平方公尺,合計136.97平方公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則為2萬8,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52元面積136.97平方公尺4%7=28,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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