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屏選任辯護人王銘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詹經理』及『 欣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再於同年月15日,將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欣怡』」更正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詹經理』、『欣怡』及『倪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再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將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欣怡』」。
㈢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欄第1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4月15日起」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13分許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愛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愛屏與自稱『倪小姐』之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欣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依約履行,有刑事陳報
(二)狀及檢附之和解協議書、交易明細表各1紙存卷可證,並考量其目前在藥局上班、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32號被告張愛屏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屋店,透過宅配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詹經理」及「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再於同年月15日,將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欣怡」。嗣「詹經理」及「欣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李佳偉 施用詐術,致李佳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張愛屏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佳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愛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於111年4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配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欣怡」之人,嗣又於同年月15日,將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欣怡」之事實。2被害人李佳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4被告與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詹經理」及「欣怡」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因欲申辦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經理」及「欣怡」,詢問貸款流程,「詹經理」及「欣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方能提供貸款,被告於對話中問及「請問可以用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嗎?給密碼很不安全」、「我也不知道你們卡片會不會還給我」、「你們會把卡片還我吼?我真的會怕」、「帳戶密碼也要啊?」、「沒有密碼也能存呀」、「這個洩漏個資太多了」、「我們只是文字對談,擔心是正常的吧」,足證被告知悉縱使為了申辦貸款,亦無必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其已預見有心人士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轉帳時間及金額李佳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起,先後冒充某店家及郵局人員,致電李佳偉,向李佳偉佯稱李佳偉之前在該店所為消費,因故發生錯誤,有致李佳偉權益受損之虞,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李佳偉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辦理。惟李佳偉嗣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李佳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4,102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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