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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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5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朝同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三和路4段2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驅車前進,適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之行人即告訴人甲○○正由北向南方向橫越前開道路,致人、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手肘挫傷等處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7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