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8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個人及家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頭戴自己之半罩式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戴棉質手套,並攜帶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預藏於外套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部分以黃色膠帶黏貼覆蓋),至新竹縣○○鎮○○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所(下稱臺電竹東服務所),自大門進入臺電竹東服務所後,直接縱身自前方櫃臺躍入,立即往右走向收費櫃臺,乘乙○○低頭數錢不注意之際,徒手拉扯收費員乙○○桌面下方之收銀抽屜,乙○○則以手抵住抽屜,不讓丙○○開啟,致未得逞,此際丙○○則大喊「我要錢」等語,乙○○受驚後立即大聲呼救,臺電竹東服務所內配電服務員 張中賢 立即自櫃臺衝上前自後方抱住丙○○,並呼喊同仁支援, 王中逸林宜民 聞聲亦立即自值班室衝出上前合力將丙○○制伏在地,此時丙○○外套藏放於外套內之開山刀因而掉落,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揭開山刀1支、棉質手套1雙、口罩1只、安全帽1頂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為警所扣得之開山刀1支、棉質手套1雙、口罩1只、安全帽1頂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訛,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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