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77元,及其中33,330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7元,及其中33,330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須依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方式繳款,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時,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約定按月計付違約金,且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於95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合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330元、前開本金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39元尚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減縮利息之請求,並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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