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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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
被   告  徐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重型
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雲林縣○○鄉○
○路某檳榔攤後,欲返回麥寮鄉後安村公司宿舍」;證據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聲請書所載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酒後駕車
,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然被
告經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
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被告係初犯,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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