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鄭雅之 原名 鄭翠琴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
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67,823元、利息185,004元,共計352,82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