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至同年9月7日之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其男友乙○○之友人綽號「 阿志 」住處,經乙○○及「阿志」之介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年籍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網際網路上向丙○○佯稱有電腦週邊設備以及服飾可供販賣,致使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及8時31分許,各依指示匯款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0元)、9,000元至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在網路上等不到對方回應,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明確,復有台新銀行96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615012號函附被告甲○○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暨被害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參,被告隨意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極易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遭詐騙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捐款新台幣2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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