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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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644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就判決內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決心痛改前非,戒除毒癮,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事實不符,請求諭知無罪或從輕發落諭知緩刑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因為驗尿該段時期,上訴人常常加班,服用三支雨傘標(指友露安)感冒藥水、普拿疼加強藥錠所致,請求重新驗尿云云。
經查:
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96年9月5日10時1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
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再者,參據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知,上訴人即被告
於前述採尿時已表示並無服用藥物之情形,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請參見前開紀錄表貳、送驗資料四、由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按捺於簽名處)欄位記載內容】。從而,上訴人即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顯屬臨訟編造企圖卸免刑責之虛辭,並不可採。
㈣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
高雄地檢署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其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經該局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之矯治程序,仍未戒絕吸毒惡習,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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