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63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吸食器用畢已丟棄),嗣於同(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山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照片6紙在卷足參,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堪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檢驗確認後,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經扣獲持有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及殘留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所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所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6公克
及殘留毒品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