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及最後一行「1次。
」後之記載應補充「嗣經警於105年8月24日2時許,因接獲線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龍海大飯店之617號房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前往警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份⒉鑑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被告徐旭輝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3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旭輝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旭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90號判決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旭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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