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及證據清單所載「9月7日」應更正為「9月1日」;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另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液1種,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甲○○前開無償提供予少年梁○○、鄧○○施用之愷他命,係以先將其壓磨成粉末後再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此業據證人少年梁○○、鄧○○二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非屬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行為人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不論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有無達加重之標準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既遂罪及同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偽藥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 偽藥愷 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政府禁令,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偽藥愷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更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梁○妤、鄧○沄(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成年人;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7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妤、鄧○沄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金閣汽車旅館」205室。於同日9時許,甲○○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詢問梁○妤、鄧○沄是否也要施用,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床邊的桌上,任由梁○妤、鄧○沄取去,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梁○妤、鄧○沄施用。鄧○沄遂以卡片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壓磨成粉末後,由梁○妤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㈠│被告甲○○於警│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103年9月1日凌│││詢及偵查中之供│晨載鄧○沄到彰化找梁○妤,並在│││述。│一進入汽車旅館後,即施用愷他命││││。惟否認轉讓毒品,辯稱:施用完││││後,可能把毒品放在桌上,忘了收││││,就躺在床上睡著了。││││⒉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還有另外1個││││女生跟我一起從臺南來,我與梁○││││妤、鄧○沄不熟。惟亦矢口否認轉││││讓毒品犯行。│├─┼───────┼────────────────┤│㈡│證人梁○妤之警│證人梁○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看│││詢及偵查中之證│到其施用愷他命,沒有阻止。惟於偵│││詞。│查中改稱:「我忘了被告是否有問我││││們要不要施用,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看││││至我有拿去施用,我忘了我和被告是││││何人先施用的。」等語。顯見證人梁││││○妤所施用之愷他命確係來自於被告││││,且證人梁○妤就是否由被告所轉讓││││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情。│├─┼───────┼────────────────┤│㈢│證人鄧○沄之警│證人證稱:「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詢及偵查中之證│先睡了約2個半小時,起床後,就從│││詞。│身上拿出1小 包愷 他命施用,並詢問││││我和梁○妤要不要施用,我就問梁○││││妤,她說好,我就把毒品拿來磨成粉││││狀,梁○妤拿去加入香菸內施用後,││││我把磨好的與未磨的一起還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拿一些我磨好的去吸食。││││」、「梁○妤在施用的時後,被告就││││在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㈣│金閣汽車旅館之│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住房紀錄、車輛│車主,其於103年9月7日6時36分許,│││詳細資料-報表│確實駕駛該車進入金閣汽車旅館休息│││列印。│之事實。│├─┼───────┼────────────────┤│㈤│證人梁○妤之尿│證人於103年9月5日,在彰化縣「向│││液檢驗結果。│日葵學園」接受尿液檢驗2次,均呈││││毒品陽性反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復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依藥事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及同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及轉讓偽藥未遂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