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65號
案件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旻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被告吳建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65號案件審理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8月11日、12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樓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5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查獲吳建旻係通緝犯,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141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