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經本院再於同年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拘提被告未果,於同年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95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然被告既已自同年月12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時,事實上顯難認被告已為逃匿。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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