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終受酒精影響失控而撞及前車而致肇事,犯罪情節非輕,惟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邱玉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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