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送觀察勒戒」、㈡「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前二十四小時某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觀察勒戒」、「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訴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又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MDMA,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K他命一包、吸管一支部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與K他命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七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徒十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等情,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聲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少聲執字第五五號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雖在前開刑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後,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獄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並未遭撤銷假釋;但因被告於假釋期間,自九十二年三、四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現在上訴中等情,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參。職此之故,由於被告前開犯罪、起訴時間均在假釋期間內,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如該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假釋期滿後為之,但因該假釋將被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