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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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智
王信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智、王信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見智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王信結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見智與王信結竟均不知悔改,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陳見智、王信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有前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見智、王信結自首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見智、王信結於本院僅供稱渠等係為配合警方交案件而於警詢時自白,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加濃 供稱「(問:根據二位被告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他們認為起訴書附表的這五件竊盜案件,並不是他們所為,而是警方為了績效強迫他們生出竊盜案件來偵辦,對於被告二人供述有何意見?答:)當然不是這樣,因為大部分失竊地點,有些不是我們轄區的,都是嫌犯帶我們去查證,我們才知道哪個地方有失竊,在經我們查證被害人證實該地點有失竊,因為這些地點我們都不熟。」,而被告二人亦無法具體指出渠等之自白係因警方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參諸卷附警詢光碟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自白係因警方使用前開不正方法。此外,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黃河宗魏夢陽陳重安王耀堂 、陳 張玉秀 等人於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及卷附被害人報告單5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等對於準備程序對此證據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審理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刑案現場查證照片26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見智、王信結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見智辯稱西港鄉(如附表編號2、5所示)那二件,是他朋友向他說那二件是他朋友做的,警察要他們交案件,因為之前朋友說了,所以他就跟警察說那二件。鹿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那三件也是配合警察交案件。被告王信結亦辯稱是因為警察要他們交案件,他們只是配合警察。經查:
(一)被告陳見智(警卷第2至3頁)、王信結(警卷第7至8頁)於警詢中均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河宗(警卷第24頁)、魏夢陽(警卷第19頁)、陳重安(警卷第21頁)、王耀堂(警卷第26頁)、 陳張玉秀 (警卷第16頁)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二)本件係被告陳見智、王信結於警方借提詢問時,向警方供出有前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加濃於本院所述(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相符。雖被告二人均辯稱是為了配合警方交案件而為前開供述,然證人黃河宗(警卷第24頁)、魏夢陽(警卷第19頁)、陳張玉秀(警卷第16頁)等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渠等於失竊後均未報案;證人陳重安、魏 王美惠 (即被害人魏夢陽之妻)於本院亦均供稱渠等於失竊後均未報案(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加濃於本院於本院亦證稱「都是嫌犯帶我們去查證,我們才知道哪個地方有失竊,再經我們查證被害人證實該地點有失竊,因為這些地方我們都不熟」(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
苟被告二人未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何以在被害人未報案且警方亦不知情之情形下,竟能主動供出案情,且經查證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失竊地點分別係在嘉義縣鹿草鄉及台南市西港區,分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轄區,均非承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如非被告二人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證,警方並無從知悉、查證相關之犯罪地點及被害人。
證人陳加濃於本院於本院亦證稱「這五件都是陳見智、王信結帶我們到失竊地點查證的。」、「(問:根據二位被告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他們認為起訴書附表的這五件竊盜案件,並不是他們所為,而是警方為了績效強迫他們生出竊盜案件來偵辦,對於被告二人供述有何意見?答:)當然不是這樣,因為大部分失竊地點,有些不是我們轄區的,都是嫌犯帶我們去查證,我們才知道哪個地方有失竊,在經我們查證被害人證實該地點有失竊,因為這些地點我們都不熟。」、「(問:在帶同二位被告外出查證時,有對他們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嗎?答:)沒有。」、「(問:這二位被告的警詢都是出於他們自己的自由意識而回答,還是有被你們脅迫、誘導等情形?答:)都是出於被告自己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而且全程都有錄音。」、「被告說沿途去找看有被剪過或拔過的痕跡,他們怎麼可能會事先知道。是我們還沒有下車,被告就已經承認。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東營廟,是被告先說在東營廟有拔 白鐵門 ,我們下車以後發現確實有拔,不是帶被告下車,被告看到有被拔掉才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電錶接地絞線,也是被告還沒有到該處就告訴我們地點,而不是下去以後看到了才承認。」、「是,被告就坐在偵防車裡面,然後在偵防車裡面告訴我們在哪個地點有偷白鐵門、哪個地點有剪電線,下去看以後發現確實有。」(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能供出渠等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鐵門拿至附近藏放,過幾天要拿去賣時己經沒有看到該白鐵門(警卷第3頁、第8頁)。再者,被告王信結於偵查中亦供稱「在鹿草的這些我都有去偷」、「(問:跟誰去偷的?答:)陳見智」、「(問:誰提議的?答:)一起決定的」;並稱行竊方式是白鐵門「用手搖下來」;電線(按應係指附表編號1之接地絞線)是「用斜口鉗」、「(問:斜口鉗誰的?答:)放在陳見智的車上,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偵查卷第51頁)。足見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為附和警方交案件而為不實之自白。
雖被告王信結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他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因為他當時在嘉義有三案件,他誤以為是嘉義那三件,所以才說在嘉義作三件(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王信結雖在嘉義另犯有三件竊盜案件,然其犯罪地點僅二件在嘉義縣鹿草鄉,另一件則在嘉義縣朴子市。再者,該三件竊盜案中,並無竊取白鐵門。尤有甚者,被告王信結前開於偵查中自白之訊問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而被告王信結在嘉義另犯三件竊盜案件已於100年3月30日判決,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可稽。二者極易區隔,被告王信結應不致誤認。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查證照片26幀及被害人報告單5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見智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王信結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5罪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減輕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本院審酌被告於自首後復為不實之陳述否認犯罪,並非真誠悔悟(刑法62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不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有人│失竊物品│行竊方式││號││││││├─┼────┼──────┼────┼────┼───────┤│1│100年1月│嘉義縣鹿草鄉│黃河宗│電錶接地│由陳見智駕駛8P│││中旬某日│豐稠村海豐段││絞線│─8571自小客車│││約1時許│海豐 小段 475│││與王信結至現場││││地號農地│││後,由王信結持│││││││不詳人所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錶接│││││││地絞線而竊取,│││││││陳見智則在旁把│││││││風。│├─┼────┼──────┼────┼────┼───────┤│2│100年1月│台南市西港區│魏夢陽│廢鐵(約│由陳見智駕駛8P│││中旬某日│金砂里下宅仔││值500餘│─8571自小客車│││約10時許│8-1號(廢棄││元)│與王信結至現場││││養鰻處所)│││後,共同徒手將│││││││廢鐵搬至車上。│├─┼────┼──────┼────┼────┼───────┤│3│100年1月│嘉義縣鹿草鄉│陳重安│白鐵門1│由陳見智駕駛8P│││中旬某日│鹿東村泰安宮││扇│─8571自小客車│││約22時許│東營廟│││與王信結至現場│││││││後,以不詳方式│││││││鬆開螺絲帽而竊│││││││取白鐵門1扇(│││││││原有二扇白鐵門│││││││共值6000元,另│││││││一扇門已遭不詳│││││││人竊取)。│├─┼────┼──────┼────┼────┼───────┤│4│100年1月│嘉義縣鹿草鄉│王耀堂│六分亞鐵│由陳見智駕駛8P│││22日22時│豐稠村海豐段││管4支(│─8571自小客車│││許│海豐小段706││約值200│與王信結至現場││││號││元)│後,共同徒手將│││││││亞鐵管搬至車上│││││││而竊取之。│├─┼────┼──────┼────┼────┼───────┤│5│100年1月│台南市西港區│陳張玉秀│白鐵櫃蓋│由陳見智駕駛8P│││底某日約│金砂里下宅段││及電線(│─8571自小客車│││9時許│895號(廢棄││約值1000│與王信結至現場││││鐵皮屋)││餘元)│,將鐵捲門拉上│││││││後,入內徒手竊│││││││取白鐵櫃蓋及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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