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24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