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名陳建宏,於民國96年9月
3日改名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12日,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丙○○開設之「富貿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貿公司),向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佯稱欲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其更換汽車機油、放油塞墊圈等汽車零件(價值共新台幣59568元),詎被告乙○○受有修車利益,竟未付款,迭經丙○○催討,被告乙○○亦置之不理,嗣於93年1月2日下午16時40分許,重返上開公司,藉機將車駛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⑵富貿公司92年11月27日之報價單,⑶富貿公司92年12月11日之工作單,⑷富貿公司92年12月12日之報價單,⑸富貿公司92年12月16日完工帳單,⑹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富貿公司保養,報價是二、三千元,他竟然把伊的車子修成將近六萬元,伊認為這是詐欺的行為,車子放在富貿公司好幾個月,他不讓伊開走,伊認為告訴人侵占伊公司的車子,伊當然要開走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先在92年11月27日將FH-3699號自用小客車開到
富貿公司估價,被告當時是表示要保養及鈑金烤漆,當時車子沒有拋錨,被告沒有留車,只是先看一下車況,後來到92年12月11日才進廠保養等情,業據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6頁、本院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有富貿公司92年11月27日報價單影本、92年12月11日工作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卷第40頁、9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21頁)。故被告之FH-3699號自用小客車進廠的時間應是在92年12月11日,起訴書記載「92年11月12日」,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㈡細觀上揭「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之記載,關於5000公里定
期保養、機油等項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元,其餘部分皆屬鈑金、烤漆之估價,金額合計34000元。而被告嗣於92年12月11日是將FH-3699號自用小客車開進廠保養,業如前述,並不包括鈑金、烤漆部分。
㈢又本件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主張的修理費用之所以
達59568元,是因富貿公司在FH-3699號自用小客車進廠後第二天(即92年12月12日),「檢查出車子很多狀況,我們有立即估價並且傳真給被告」,此據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富貿公司92年12月12日估價單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卷第43、44頁)。細觀上開「92年12月12日估價單」之內容,除保養800元、機油2700元、空氣芯600元等項外,至少有4萬元以上的品項工資並未列在「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上,則在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如何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丙○○佯稱欲修理該車,致丙○○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更換汽車機油、放油塞墊圈等汽車零件,價值共新台幣59568元之情事?㈣況且,就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所指於92年12月12日
傳真「92年12月12日估價單」之內容,丙○○雖稱「我們逐項在電話中跟他核對,他允許之後才進行維修,當時他對傳真的內容並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但被告則否認此情,雙方各執一詞,殊不能單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提出富貿公司92年12月16日帳單一紙,其上記載應收總額5656
8元,右下角並有被告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93號卷第13頁),丙○○到庭並稱「92年12月16日他要求要把車子開走,當時他要來開,但是並沒有把車子開走,他有在帳單上簽名」(見本院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但查,被告就此是稱「丙○○騙我說要簽名車子才可以開走,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但是我簽名之後丙○○還是不讓我開走」,丙○○則稱「應該是跟他說帳單的內容要確認,並不是答應他說簽名之後就可以把車子開走」(見本院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雙方所述情節迥異。經核丙○○於本院所述關於92年12月16日當天被告前去富貿公司時之過程,丙○○稱「92年12月16日他要求要把車子開走,當時他要來開,但是並沒有把車子開走,他有在帳單上簽名,帳單的上面也有標示新的工作項,那也是依照被告的指示下去寫的。因為我們發覺被告的舉止很怪,所以在他還沒有確認之前,我們不敢替他維修,所以他才會在帳單上面簽名,這份帳單上面電腦打印的部分都已經維修好了,手寫的部分是被告要求要維修,有『喇叭破聲、美容、油門緊』這三項」,「我一直要求被告要付款,但是他一直沒有付款,所以我沒有讓他把車子開走」,「(問:你當時有無要求他一定要在帳單上面簽名才能把車子開走?)應該是跟他說帳單的內容要確認,並不是答應他說簽名之後就可以把車子開走,因為我們之前並沒有跟他有業務上面的往來過」云云,則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前去富貿公司當時,究竟是要將車開走?還是要請富貿公司維修「喇叭破聲、美容、油門緊」等項?怎麼會又要將車開走又要請富貿公司維修(按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主張的修理費用59568元,是92年12月16日帳單上記載的總額56568元,加上音響喇叭1500元、美容1500元,合計59568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93號卷第14頁之「92年12月26日帳單」)?丙○○所述情節實有矛盾。又上開富貿公司92年12月16日帳單右下角固有被告的簽名,但被告在該簽名上方又有手寫「價格面議」4字,則被告之簽名是否即表示其當時對於該帳單上全部品項金額均不爭議?亦非無疑,實不能憑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在該帳單右下角簽名乙節,而指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事實上,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證述時,亦稱
「被告所謂正常如果只是可以開,這就是車主與保養廠認知的不同」、「所謂保養就是針對汽車的各項目檢查,去發現問題以預防車子拋錨所做的工作,我不知道被告對於保養的認知為何」、「我們從92年12月12日估價單裡面可以知道保養的基本內容與車子的狀況,包含煞車的來令更換、三角臂的更換、引擎腳、皮帶的更換,這些都構成保養的完整性,上開保養及外觀的整理我們都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96年
8月14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富貿公司「92年12月12日估價單」內所載煞車來令更換、三角臂更換、引擎腳、皮帶更換等,丙○○都認為是構成保養的完整性,但事實上該等品項工資並未列在當初「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上,則被告就所謂「車輛保養」與丙○○有認知上的差異,實非無因。又證人即92年12月16日陪同被告前去富貿公司的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那天是因為我要跟被告一起去接鄭余鎮,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保養廠牽車,後來被告跟我說車子沒有辦法牽,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接鄭余鎮。在車廠時我知道他們二個在辦公室裡面看起來像是在理論,被告有向我抱怨老闆怎樣、怎樣,反正就是他對老闆很不爽,但是他抱怨的內容我忘記了,大概是跟車子有關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丙○○間,就車輛保養事項確生爭議,被告未付相關費用、甚至於93年1月2日將車開回,所涉乃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即不欲付款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富貿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96年3月
12日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即不欲付款,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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