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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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719號原告乙○○
號6樓被告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雖未詳予說明請求修付漏水部分、水管等費用為何,惟其於起訴狀末記載「以上損害總計貳佰萬元整」,應係其預估之請求賠償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