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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