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