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8號、96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底,與丙○○、丁○○、 郭惠文 等人合作設立華生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水產公司),其與甲○○等人擔任技術方之代表,未實際出資,並由乙○○擔任公司總經理,甲○○則負責臺東養殖場之籌設作業,嗣於92年4月起擔任副總經理。華生水產公司成立後,即於92年1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款項匯入甲○○設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大武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華生水產公司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帳戶內,供作臺東養殖場之設立及營運資金。詎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款項係甲○○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竟僅實際支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十六元,將餘款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係甲○○依乙○○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交予乙○○,致生損害於華生水產公司。嗣因甲○○遲遲無法提出上開侵占款項之單據憑證供公司報銷,而為華生水產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華生水產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林界山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另其於偵查中就聽聞被告甲○○所述被告乙○○係來拿錢,及牛皮紙袋內裝錢部分之證述,既僅係其間接自被告甲○○處所知,而非其親眼見聞所得,是就此部分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述親身見聞部分,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乙○○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及辯護人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方面並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亦即同意將該項證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四)測謊報告部分: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乙○○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吳家隆 係於88年1月8日至88年4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迄於95年6月12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七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又本件依測謊程序,業由被告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再由鑑定人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6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27178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載錄甚詳。雖被告乙○○稱其罹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致影響測謊結果,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該局覆稱:「本院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記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時所得之生理記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另本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均會先行進行『數字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者生理反應基礎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藉以檢驗受測人生理狀況有無異常現象。本案受測人乙○○在實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得到正確之結果,可證明受測人並無因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且測試所得生理記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本局方做結果研判。」等語,有該局97年3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7000993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乙○○測試所得者既均為有效圖形,可徵其心律不整或高血壓之症狀對於測謊結果並無影響,且觀之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亦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上開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及結果皆有詳細說明,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華生水產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臺東養殖場業務,於收受公司匯入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各筆款項交予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擔任華生水產公司總經理,於該段期間多次往返臺東養殖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被告乙○○表示要將錢拿回公司,故伊方依指示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並未侵占入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根本未將款項交予伊,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受雇於華生水產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被告甲○○並負責臺東養殖場部分之業務及保管資金,華生水產公司於92年1月至94年1月間共將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匯入前揭甲○○、華生水產公司設於臺東中小企 銀大武 分行之帳戶作為設立及經營臺東養殖場之用,然被告甲○○實際僅支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十六元,餘款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遭被告甲○○擅自提領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增補契約書、投資評估報告、台東場資金申請與周轉金管理辦法、告證七所示請款單、費用報支明細各一份及被告甲○○台東企銀存摺帳卡明細二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開餘款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去向,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將其中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予被告乙○○,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雖其中日期部分略有數日之差異,然被告甲○○亦稱係依據存摺上之提款日期所記錄(參見本院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證稱僅能記得係被告乙○○來臺東期間交付,不確定係第幾天交付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頁),是被告甲○○既非均於提款當天即將款項交予被告乙○○,故其先後所述之日期略有數日之差異,亦屬情理之常;另依其所述交款之次數多達十餘次,從而地點及交款方式係現金或匯款方面因時間較久、記憶不清而略有不同,亦非不合情理,尚難以此部分之出入,即認其所為之證述具有瑕疵。
(三)被告甲○○所證交予被告乙○○之日期,被告乙○○確實均有搭機前往臺東乙節,有華生水產公司所提被告乙○○申請機票補助表及機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94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76頁及本院卷)。再由上開被告甲○○設於臺東中小企銀大武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華生水產公司匯入款項後,往往在數日內即遭提領大部分之款項,亦均核與被告甲○○所證,被告乙○○在公司撥款後即會到臺東向伊拿錢等情相符。況若被告甲○○係自行侵占上開款項,既然帳戶均係由其所保管,其目的亦非僅止於侵占一、二筆款項,而係欲連續侵占款項,則其大可先存在帳戶內陸續領出即可,又何需急於一時?足證其所述,係將錢領出交予被告乙○○等情,可信度甚高。此外,證人林界山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間曾看到被告甲○○在臺東場區將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乙○○,甲○○並稱紙袋內係錢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1頁),雖關於紙袋內之物品是否為現金部分其僅係聽聞被告甲○○所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證人林界山親身見聞部分,亦可證被告甲○○確實有交付牛皮紙袋予被告乙○○之動作,及其自92年間起即向證人林界山告知有交予現金給被告乙○○,並非華生水產公司查帳後方宣稱如此。按被告乙○○係公司總經理,臺東方面僅為養殖場,若被告甲○○有文件報表欲交給公司,理應以寄送、傳真方式交予臺北總公司之承辦人員,豈會直接交給總經理;其若欲餽贈臺東地區土產或禮物予被告乙○○,亦應係以包裝紙袋或禮品塑膠袋為之,不會使用牛皮紙袋,是被告甲○○稱該牛皮紙袋內為現金,亦頗符一般常情。
(四)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隆係於88年1月8日至88年4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迄於95年6月12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七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又本件依測謊程序,業由被告二人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再由鑑定人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卷附95年6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27178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載錄甚詳。且觀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亦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而被告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就「有將一千五百萬(按即指實際支出)以外之資金交付給乙○○收受」此一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乙○○就「渠沒有和甲○○約定將一千五百萬以外之資金取回做為雙方合作之條件」、及「甲○○沒有將一千五百萬以外之資金交付給渠收受」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27178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亦可徵被告甲○○前揭所證,應堪採信,是其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乙○○,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臺東設場時告知被告乙○○僅需一千五百萬元即已足夠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其請款流程,依其所述及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由被告甲○○先填寫請款單後,交由臺北公司方面審核,經由總經理、董事長批核後,再匯款至臺東方面,此並有華生水產公司臺東場資金申請與週轉金管理辦法一份及告訴人所提告證七之請款單、費用報支明細(參見95年度偵字第998號偵查卷第35至62頁)在卷可按。而由上開請款單之記載及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在92年12月前之請款單,均經擔任總經理之乙○○所批核,再由附表二所示華生水產公司匯款明細可知,在92年1月至12月間,華生水產公司業已匯入高達三千二百十六萬餘元之款項至被告甲○○設於臺東企銀大武分行之帳戶內,已遠逾前述被告甲○○所提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亦即被告甲○○明知僅需約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竟向公司請款達三千二百餘萬元,被告乙○○亦知僅需上開金額,仍對於被告甲○○之超額請款單予以核可,顯見被告甲○○、乙○○係有意使公司匯入超額之款項,而將其中之差額侵占入己甚明。
(六)被告甲○○雖稱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然查其先向公司請款超額之款項,再將餘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乙○○,以其當時為五十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顯可知其中必定有問題,若係公司欲取回資金,大可直接匯回公司,又豈會將各次約數百萬元、總計達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現金直接由總經理取回?何況其與被告乙○○均係技術方之股東,實際上對於公司並未有任何之現金出資,竟將公司資金以如此隱蔽之方式交予同為技術方之被告乙○○,自可知被告乙○○係有意侵吞該筆款項,其於偵查中更已明確陳稱乙○○係要在本案中拿取一千八百萬元之「回扣」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5頁),足徵其確實知悉本案之侵占犯行。而被告甲○○除事前配合被告乙○○請領超額款項,並負責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乙○○,更於事發後向公司謊稱發票等憑證遺失或無法取得等語以掩飾犯行,亦顯見其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再者,本案之差額為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而依被告甲○○所述,僅將其中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交予被告乙○○,其間尚有高達二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款項無法交代,而此筆金額不斐,衡情當無不能取得單據之情形,被告甲○○既甘冒觸法之風險而配合被告乙○○侵占公司款項,顯然其亦有藉此侵占部分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至為酌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渠等均明知臺東養殖場方面不需如此高額之款項,仍共同謀議分工向華生水產請領超額款項後,將差額部分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二人,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受雇於華生水產公司,負責保管上開匯入臺東方面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渠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雖非直接保管上開款項之人,然其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渠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而業務侵占罪則是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二人既均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即無再論以公訴檢察官所稱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則僅於十餘年前有妨害兵役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被告乙○○、甲○○係居於主導及配合地位之角色分工,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不斐,情節重大,暨被告甲○○犯罪後坦承主要事實經過,被告乙○○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與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有未合,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交予被告乙○○部分)┌──┬────────┬───┬──────┬────┐│編號│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備註│││││(新臺幣)││├──┼────────┼───┼──────┼────┤│1│92年1月8日│台東│3,000,000元│現金交付│├──┼────────┼───┼──────┼────┤│2│92年1月26、27日│台東│1,000,000元│現金交付│├──┼────────┼───┼──────┼────┤│3│92年3月4、5日│台東│2,000,000元│現金交付│├──┼────────┼───┼──────┼────┤│4│92年4月8、9日│台東│3,000,000元│現金交付│├──┼────────┼───┼──────┼────┤│5│92年5月1、2日│台東│3,000,000元│現金交付│├──┼────────┼───┼──────┼────┤│6│92年6月10、11日│台東│750,000元│現金交付│├──┼────────┼───┼──────┼────┤│7│92年7月1、2日│台東│1,000,000元│現金交付│├──┼────────┼───┼──────┼────┤│8│92年8月6、7日│台東│750,000元│現金交付│├──┼────────┼───┼──────┼────┤│9│92年10月15日│台東│500,000元│現金交付│├──┼────────┼───┼──────┼────┤│10│92年11月13日││500,000元│匯款至中││││││朝公司│├──┼────────┼───┼──────┼────┤│11│92年11月17日││250,000元│匯款至中││││││朝公司│├──┼────────┼───┼──────┼────┤│12│92年12月16日│台東│1,000,000元│現金交付│├──┴────────┴───┼──────┼────┤│總計│16,750,000元││└───────────────┴──────┴────┘附表二(華生公司92年間匯款予被告甲○○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92年1月7日│台東中小企│5,000,000元│││││銀大武分行││││││0000000000││││││148號(李││││││ 木田 )│││├──┼──────┼─────┼──────┼────┤│2│92年1月24日│同上│2,000,000元││├──┼──────┼─────┼──────┼────┤│3│92年2月27日│台東中小企│4,000,000元│││││銀大武分行││││││0000000000││││││569號(李││││││木田)│││├──┼──────┼─────┼──────┼────┤│4│92年4月7日│同上│5,000,000元││├──┼──────┼─────┼──────┼────┤│5│92年4月30日│同上│5,000,000元││├──┼──────┼─────┼──────┼────┤│6│92年6月3日│同上│1,500,000元││├──┼──────┼─────┼──────┼────┤│7│92年6月30日│同上│2,000,000元││├──┼──────┼─────┼──────┼────┤│8│92年8月5日│同上│1,500,000元││├──┼──────┼─────┼──────┼────┤│9│92年9月4日│同上│1,000,000元││├──┼──────┼─────┼──────┼────┤│10│92年10月1日│同上│1,060,000元││├──┼──────┼─────┼──────┼────┤│11│92年11月13日│同上│1,538,828元││├──┼──────┼─────┼──────┼────┤│12│92年12月8日│同上│750,000元││├──┼──────┼─────┼──────┼────┤│13│92年12月11日│同上│1,815,404元││├──┴──────┴─────┼──────┼────┤│總計│32,164,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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