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禾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88、36406號、100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禾洋經原審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林禾洋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短時間賺取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之不瞭解,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檢察官、書記官之身分,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大筆積蓄供被告等朋分花用,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並使被害人損失非輕,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林禾洋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參與次數、智識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林禾洋雖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101年2月23日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年
2月23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因家庭經濟發生困難,且家中尚有年邁無謀生能力之母親仰賴被告工作收入,維持生活,被告急於需要金錢紓困,一時失慮,未及考量,誤信損友之慫恿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當日就心生後悔。」,「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考量被告並非該犯罪集團之首腦,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之機會。」,「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裁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既加入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檢察官、書記官之身分實施詐騙,惡性十分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從輕,被告竟表示因家庭經濟發生困難,急須金錢紓困,一時失慮而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然無據。被告雖又稱原審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之機會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8月6日起,即可隨時且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又何需待原審於101年1月19日判決後,始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和解,原審如何審酌,是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任何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