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認定 陳燈圳 被鐵棍傷害為真實,實已違背自由心證,那有被鐵棍打竟無外傷,身材弱小被鐵棍傷害見警察到場為何要逃,且無法證實案發地存在鐵棍,應速改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及究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先命其補正。
四、又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意旨之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
7年聲再字第2號、47號、75號、132號、166號、196號、262號、307號、372號、400號、459號,108年聲再字第10號、38號、109號、140號、204號、259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顯不合法。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係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並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程式,不符法律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