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進發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二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與永亨路口欲右轉至永亨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范國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同一方向經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輪與被告騎乘機車後輪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右踝部、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