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倫 (原名 徐珍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葉蓉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劉 承澤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馮一塵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維冠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昭慶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堅信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雲琥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殷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99、10243號、95年度偵字第14027號、96年度偵字第156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2304、2598、27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正倫(原名徐珍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
劉承澤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馮一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維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昭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堅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趙雲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徐珍海(已改名徐正倫,以下仍沿卷證資料舊稱徐珍海),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港養樂多控股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名東龍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董事長 李道光 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5樓)之負責人,且為 寶鑫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民國(下同)91年改制前稱申萬行,後另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之出資人及經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劉承澤則係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政業務,受徐珍海之指示,自90年8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售,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售股之說明會,徐珍海、劉承澤因此結識丁維冠。徐珍海、劉承澤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號、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丁維冠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經濟研究中心」(下稱東昇產經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之負責人,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3月間結束營業止,指示業務員向不特定之大眾推銷介紹提供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亦已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因徐珍海、劉承澤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遭調查後,即另行於91年11月6日經核准成立致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國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2),延攬原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部分員工轉任致富國際公司,再告知原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表示該股票無法上市,可轉換投資香港老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徐珍海、劉承澤決定另起爐灶後,遂另行起意,分別與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等人,先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成立鴻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設址:嘉義市○區○○路○○○號7樓2,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設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委請不知情之 陳文俊 (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861號、94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負責人,李昭慶為董事,從事證券、基金資料之蒐集與分析;接著於92年4月15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4月18日)經核准成立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國際公司,設址:臺北市○○路○○號2樓之1),由 陳志賢 (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劉承澤為監察人,馮一塵則擔任公司總經理;再於92年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由徐珍海任負責人,劉承澤擔任公司執行長,王堅信擔任非公司負責人之總顧問,負責員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嗣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徐珍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僱用丁維冠擔任負責人,李昭慶則為監察人;其後,其等為與趙雲琥合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計畫,於93年1月13日經核准成立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先後由趙雲琥、馮一塵、李昭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於93年5月26日經核准成立金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1樓),由丁維冠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而由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趙雲琥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之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指致富國際公司、鴻海公司、新生國際公司、智富公司、寶聯發公司、金沙公司等,詳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稱及職務表)名義,從事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寶歐亞保質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吸金行為。
三、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與趙雲琥等人,前或已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遭查獲,或本身即曾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相關之業務,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徐珍海為主導,輔以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王堅信未曾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與趙雲琥(趙雲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利用上開智富集團相關公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經由王堅信以「 安迪 」老師名義及徐珍海以「顧問」名義進行業務講習,再要求以現金投資購買所稱公司推出之專案、基金、股票等,並推展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再分別以徐珍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為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等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收受投資,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範圍包括:
(一)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7月間起,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附表二內簡稱為「老虎科技」)吸收資金,指稱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千股,每股港幣0.66至
0.95元,以港幣兌換新臺幣4.5之固定匯率計算,並指定香港winglungbanklimited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cheungssecuritiesbrokers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並表示臺灣投資者在4個月閉鎖期內不能進行交易,但可以買1股送1股,以此違反常規的作法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誘因,因投資人取得股票時,如該股票仍維持原買進時之價格,投資報酬率可達100%,顯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事。後經4個月之閉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府停止交易,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
(二)販售「專案投資」、「合作投資專案」:於92至93年間,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專案投資」或「合作專案投資」(附表二內之投資項目統稱為「專案投資」吸收資金,其中「專案投資」係以高雄「圓頂飯店」作為投資標的,「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投資,以每6個月為1期,以投資金額10%至18%之高利率獲利方式吸引投資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何有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維冠)為投資人匯款之帳戶。而在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息只有年息1%-2%左右之情況下,「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以獲利率高達年息20%至36%不等,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誘因,顯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
(三)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徐珍海於92年底取得趙雲琥之兄 趙雲龍 所有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水仙段24-1、24-12、23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後,於93年1月間成立寶聯發公司,由徐珍海、趙雲琥、王堅信、馮一塵等人商議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附表二內簡稱為「紅樹林銀髮族」)吸收資金,表示將以在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 別館 」為投資標的,再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印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推銷入股吸收資金,或以投資人因投資其他項目失利,乃以「轉單」方式,將原有或其中部分資金轉入「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繼續投資,計金額分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3、6、9個月取得6%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寶聯發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因投資報酬率達年息20%以上,且最少3個月即可償還本息,有約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報酬之情事。嗣後因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 郭熙崑 融資借款,為償還此筆借款,徐珍海、趙雲琥等人即決議將業已於93年3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4月25日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
(四)販售「智保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93年3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間,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TPORTASSETMENAGEMENT)吸收資金,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附表二內之投資項目統稱為「基金」),同年4月間丁維冠受徐珍海指示連續3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帳號:000-000-00000、戶名:SMARTPORTFINANCELIMITED及大新銀行(DahSingBa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ARTPORTFINANCELIMITED等帳戶,以為臺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金之匯款帳戶。李昭慶則翻譯、製作「SMARTPORTAsset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交由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因「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個月為1期,保證每週獲利3%,相當於年息150%左右,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報酬之情事。
四、嗣自93年7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上開智富集團相關公司開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現場仍未動工興建,遂向各有關單位提出檢舉,因而查獲。計有詳如附表二: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之各編號被害人及其投資項目及犯罪所得金額,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億1594萬2704元(詳見附表三: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簡表)。其中「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為5596萬6781元(詳見附表四: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簡表)。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 陳靜玉 、翁名錕、 林卉羚 、 謝怡臻 、 黃培盟 、 鄭凱文 、 劉信良 、 陳麗珠 、 鄭嘉福 、 鄭葉承 、 陳芸媛 、 葉素琴 、 劉沛琦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何有明、 簡裕豊 、 郭嚴淨 、 陳宏岳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何有明、 簡裕豐 、郭嚴淨、陳宏岳於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徐珍海等7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徐珍海固坦承伊為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公司確有向投資人銷售「老虎科技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在92年11月即開始販售,伊係於93年5月間才承接該專案,伊承接後即未再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僅係將以前投資基金或「老虎科技股票」之投資人轉單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且購買「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投資人,均為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員工,伊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與郭熙崑,係抵償郭熙崑之投資款,且販售「老虎科技股票」應不構成非法吸金云云。
2.訊據被告劉承澤固坦承受徐珍海之僱用,擔任新生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兼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執行長,以及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建華銀行之支票帳戶供徐珍海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智富公司所販售之前述基金、債券、專案等投資商品,伊均未參與,亦未找任何投資人到公司參與投資,伊主要負責「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監工及進度說明,伊與徐珍海係朋友關係,徐珍海向伊調用支票時,伊沒有多方考慮後果即借用,許多支票係退票後伊才知悉,伊與徐珍海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
3.訊據被告馮一塵固坦承伊曾為寶聯發公司負責人,且曾接觸「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曾擔任新生公司總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僅短暫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2個月,且主要參與該專案之施工規劃、整地、施工等事宜,並未參與寶聯發公司之財務經營,任職期間亦未收到任何股款,後來即因理念不合而離職,又伊亦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起造股東,其姐亦有投資。至於任職新生國際公司總經理部分,僅單純負責執行,未曾參與各項投資商品之設計及教育訓練,亦不負責公司財務之調配運用云云。
4.訊據被告 丁維冠固坦 承受徐珍海之邀而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且曾3次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之薪水是每月10萬元,只領4個月,伊僅係智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當時所以前往香港開戶,係因徐珍海告知此為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從事業務必須有的公司帳戶,且從事海內外基金、債權買賣本需有海外帳戶以供匯款,伊不疑有他才前往辦理,況伊並不知悉徐珍海有從事其他吸收存款之業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罪嫌云云。
5.被告 李昭慶固 坦承自92年8-9月間應徵進入智富公司擔任股市資訊收集、研究等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應徐珍海之邀而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從事公訴意旨所指基金、債券、專案等金融商品之販售行為,且伊亦曾於93年6月9日以母親 李黃素華 名義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135萬元,其後亦血本無歸,伊亦為受害人,伊所以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係因為徐珍海後來財務調度困難,告知如同意擔任負責人,所投資之135萬元可以優先獲得清償,伊為免投資受損,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
6.訊據被告王堅信固坦承自92年10月起受僱於徐珍海,每月薪水5萬元,向智富公司員工從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擔任智富公司教育訓練之授課教師,其後徐珍海始提供資料,要求伊講解公司所銷售之美容保養品系列商品及金融概念知識,惟因為伊之專長並不在此,且對於金融法規亦不熟悉,不久徐珍海即將伊改調傳銷事業部,負責解說傳銷制度及其他傳銷商品,該等業務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金融商品無關,伊沒有擔任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亦未拿錢出來當股東,亦未參與業務會議或股東會議,亦未分紅,伊與徐珍海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7.訊據被告趙雲琥固坦承伊自93年1月13日起至93年7月底止,曾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寶聯發公司曾以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對外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原為伊兄長趙雲龍所有,因徐珍海欲投資興建「銀髮族養生別館」,遂透過伊向趙雲龍協商洽購,因徐珍海資金不足,商請先以該地向 郭熙昆 借貸,以貸得之資金支付部分購地款,為確保後續買賣價金之給付,徐珍海同意成立寶聯發公司,由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將土地先行過戶在寶聯發公司名下,由伊負責監管後續土地款之給付,並監督「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興建,顯見伊與徐珍海並無犯意之聯絡;又「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相關股份之販售,係由徐珍海所屬智富公司策劃、掌管,伊只是因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而配合辦理投資人入股事宜,相關資金收支均由智富公司掌控,伊並無與徐珍海等人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聯絡,況「銀髮族養生別館」在伊擔任寶聯發負責人期間,確有與萬富營造公司簽約並施工之情事,其後伊退出寶聯發公司,該「銀髮族養生別館」有無繼續興建,伊即無從過問且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徐珍海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澤擔任新生公司監察人兼執行長、致富公司執行長;被告馮一塵擔任新生公司及智富公司之總經理、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維冠前因投資香港養樂多公司早已結識被告徐珍海、劉承澤,嗣被告丁維冠再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月薪10萬元之代價,受被告徐珍海之僱用擔任智富公司董事長,同年9月間另擔任金沙公司董事;被告趙雲琥及李昭慶亦於93年間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先後擔任寶聯發公司董事長;另被告王堅信雖未曾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負責人,但擔任智富公司之總顧問,負責業務講習等業務。被告等人基於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利用智富集團相關公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分別以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獲本票予投資人,以為擔保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吸收資金之銷售範圍包括:(1)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2)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被告趙雲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4)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珍海等7人均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稱及職務表、附表二: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一覽表之「卷證出處」欄所列之供述證詞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認購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受益權證申請書、贖回申請書、合作協議書、股權轉讓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說明書、鴻海證券投資顧問簡介、智富公司簡介、新生國際公司簡介、老虎科技公司簡介、高雄圓頂大飯店簡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簡介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見14027號偵卷一第264-303頁),均堪以認定。
2.被告徐珍海等人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底止,利用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陸續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香港老虎科技股票」、「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投資項目以吸收資金,雖表示係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投資專案」係以高雄圓頂飯店為投資標的、「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頭資作為標的、「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係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係以寶聯發公司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係由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商品。惟依被告徐珍海於智富公司倒閉後,自己所撰寫之代償同意書中載明:「緣關於本人徐珍海原代為執行有關智富集團公司規劃、設計、營運等相關事宜,惟現今智富集團財務發生問題,在海內外轉投資失利衝擊下..因智富集團目前無力償還,惟本人仍將以誠意與實力來面對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茲同意將本人之可處分資產供作為智富集團暨本人之償還,其可處分資產如下:1.記名於徐珍海名下之香港上市老虎科技(8046)股票1億股及控股權,目前淨值約港幣2500萬元。2.記名於圓頂飯店董事長 黃璽文 先生名下之應收帳款,目前淨值約計3100萬元。3.寶聯發建設工程債權,約計4400萬元..本人就上開事項,委託立暘法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負責監管」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59-61頁),可見其等行為之本質,其實均係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應視為收受存款,而屬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亦即,前述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所推出之各項金融商品,雖係有投資標的,惟其目的無非係利用當時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只有約年息1%至2%之情況下,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老虎科技股票以每3個月1期,保證獲利10%,第1週即可贖回本金一半,可以買1股送1股,投資報酬率可達100%等;「智寶歐亞保值基金」每3個月1期,保證獲利10%,相當於年息40%;「投資專案」半年為1期,保證投資金額之10%之獲利率,相當於年息20%;「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以3、6、9個月為1期,期滿以每期6%、10%、13%不等之固定收益計算股息,相當於年息20%左右;「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個月為1期,保證每週獲利3%,相當於年息150%左右),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被告徐珍海雖辯稱伊只是賣老虎科技股票,惟查,正常之股票交易焉有「買1股送1股」這種操作手法?其顯為違反證券交易常規而巧立名目以資掩飾,實為對外吸金,甚為昭然,所辯沒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云云,委無可取。
3.查被告徐珍海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李道光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出資人及經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被告劉承澤則係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政業務,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自90年8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售,被告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販股之說明會,徐珍海、劉承澤因此結識丁維冠,徐珍海、劉承澤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已經臺北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號、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四第10-28頁)。而被告丁維冠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投資香港養樂多公司而認識被告徐珍海等語(見8099號偵卷第125頁)。又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於91年8月12日經核准成立;致富國際公司於91年11月6日經核准成立,由案外人何有明擔任公司董事長;鴻海證券公司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成立,由案外人陳文俊擔任公司董事長;新生國際公司於92年4月15日經核准設立,由案外人陳志賢擔任董事長、被告劉承澤擔任監察人;智富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被告丁維冠為公司董事長、被告李昭慶為監察人;寶聯發公司於93年1月13日經核准成立,被告趙雲琥、馮一塵、李昭慶先後擔任過該公司之董事長;金沙公司於93年5月26日經核准成立,由被告丁維冠擔任負責人等情,此有各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一第61-70頁、卷四第1-9頁)。另證人即致富國際公司董事長何有明亦於偵查中時證稱:91年間被告徐珍海找伊擔任致富國際公司負責人,本來要做代理台糖公司之化妝品,因價錢未談妥,所以就沒做,後來被告徐珍海又找伊擔任智富公司掛名之董事等語(見14027號偵卷二第53頁)。再證人即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分公司員工及投資人 魏素靜 於調查時證稱:伊於89年間進入申萬行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於91年4、5月間到致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伊到申萬行公司工作時,被告劉承澤亦係申萬行之員工,後來申萬行結束營業後,劉承澤與該公司部分員工都到智富公司任職,因劉承澤擔任智富公司之執行長,遂邀伊到智富公司上班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173頁)。況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簡裕豊亦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1年4月至致富國際公司應徵業務專員,致富國際公司董事長劉承澤、顧問徐珍海與王堅信、經理何有明向伊推銷香港養樂多未上市股票, 伊有 出資購買20萬元,但該股票係以徐珍海、王堅信名義購買,並非以伊之名義,後來致富國際公司更名為智富公司,並成立新生國際公司、寶聯發公司,從事其他金融商品之販賣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358-359頁、卷二第37頁)。綜此,顯見被告徐珍海、劉承澤於以申萬行即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從事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遭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後,自92年1月間起,另行起意,開始與被告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趙雲琥等人,陸續成立鴻海證券公司、新生國際公司、智富公司、寶聯發公司、金沙公司等公司,其經營項目同樣係金融商品之販售事宜,且有不少員工係從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轉任而來,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仍辯稱此部分與前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執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
4.查新生國際公司係自92年中旬開始販售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另自寶聯發公司於93年1月成立後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後,亦加入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自93年
5、6月開始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該公司並以「專案投資」名義販售高雄「圓頂飯店」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生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志賢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14027號偵卷一第29-32頁)。而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投資人 趙正梅 亦於調查時證稱:92年9月間 張紋勝 以智富公司業務員身份向伊推銷香港老虎科技股票,每張8千股價額為1萬8千元,由張紋勝交付伊「股權轉讓切結書」,後來老虎科技股票遭暫停交易,伊向智富公司求償,該公司開立95年10月20日到期之本票取代,並由歐宇倫律師發出代償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切結書、股權確認證明書、合作協議書、償還協議書、支票等件為證(見14027號偵卷一第120-130頁)。該股權轉讓切結書載明:「1.本人何有明(出讓人),同意轉讓香港老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予趙正梅(受讓人)...」而股權確認證明書亦載明:
「1.本人何有明(出讓人),同意轉讓香港老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予趙正梅(受讓人)...4.本次轉讓關於無償轉讓部分...在辦理前項過戶手續時,一併存入受讓人之證券帳戶」。又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投資人 劉滿秀 亦於調查時證稱:92年3、4月間魏素靜向伊推銷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伊認購13萬元,之後魏素靜向伊表示因香港養樂多公司無法順利上市,故將資金抽出轉換成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當該公司股票閉鎖期間過後股價大跌,魏素靜口頭承諾將以無償配股彌補損失,迄今魏素靜以該公司因官司停止交易為由未履行承諾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144頁)。另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魏素靜亦於調查時證稱:伊於91年4、5月間到致富公司擔任業務員,92年7、8月升任副總經理,93年年初升為總經理,任職期間不論職務為何,每月均係領取勞保最低薪資1萬5840元,員工之主要收入係以出資參與公司轉投資取得收益為主,智富公司主要轉投資項目包括「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高雄「圓頂飯店」等,公司給員工之投資優惠係以半年為1期,每期結束會連同18%之收益及本金返還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173-174頁)。再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投資人 蔡淑貞 亦於調查時證稱:伊於92年下旬進入新生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總經理為馮一塵,副總經理魏素靜告知公司以高雄圓頂飯店為傳統產業,並持有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份,智富公司為總公司,伊之工作係向客戶販售基金、股票,公司推出「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老虎科技股票(3個月1期,保證獲利10%,第1週即可贖回本金一半),自93年年初開始招募「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起造股東(以3、6、9個月為1期,期滿以每期6%、10%、13%不等之固定收益計算股息,期滿本息同時發還股東),「投資專案」則以高雄圓頂飯店為投資標的(半年為1期,保證投資金額10%之獲利率),伊自己於92年6月購買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93年4月23日起購買「投資專案」、93年6月10日購買「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93年底購買「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331-332頁)。況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投資人 蔡震球 亦於調查時證稱:伊透過陳宏岳之介紹,先後投資智富公司推出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倍利保值連動債券」金融商品,其中「倍利保值連動債券」購買之日期係於93年底等情(見14027號偵卷一第306-308頁),核與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業務人員陳宏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4027號偵卷一第207頁),並提出證人蔡震球於93年12月
13、30日購買之帝黃環球資產投資對帳單、委託書、支票等件為證(見14027號偵卷一第208-209頁)。綜此,顯見以被告徐珍海為首之智富集團相關公司,自92年1月間成立鴻海證券公司開始,即陸續規劃、設計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金融商品,截至93年底仍持續有販售之行為。
5.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珍海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承澤、王堅信是否都是由你僱用?)是」、「(劉承澤、王堅信分別擔任何公司何職務?)劉承澤擔任智富公司執行長職務、王堅信係綠加利傳銷公司,綠加利是日本公司,我們是它的臺灣分公司,其職務是顧問」、「(綠加利公司何人開設?)日本公司創辦,是日本公司授權我,在台設立分公司。(問:該公司之業務?)傳銷業務,商品是關於眼睛之健康食品」、「(劉承澤、王堅信的工作內容?)劉承澤是一般事務性工作,如:監工、管理、付錢、支票開立借我使用;王堅信是純粹傳銷公司之講師,上激勵課程」、「(劉承澤將他的支票借給你使用,你開給投資人供擔保之用?)是」、「(劉承澤是概括的將所有的帳戶、印鑑借給你,或是你需要時你一樣一樣的借用?)個別的簽發支票,我每次跟他借用,都會跟他說」、「(你剛剛先提到是劉承澤開立支票借你使用,後來又提到是劉承澤借你支票予你開立使用,前後不一,何正確?)我向劉承澤借用支票,我會跟他說金額,他開好借給我」、「(你每次跟劉承澤借用支票使用,有無支付任何代價?)因為他是我聘請的執行長,所以我跟他借用支票,他沒有跟我計較這麼多,且一開始支票我都有去付錢,所以也無出問題」、「(每次跟劉承澤借用支票使用,他有詢問你借用之目的?)一開始有,我跟他說我票不夠用,請他借我使用」、「(你是何原因跟他借用支票?)原因很多,智富公司的事或是我個人的事都有」、「(依據王堅信於96年5月23日偵訊時,表示他除了新進員工之訓練、傳銷人員進公司時講解制度外,仍有講解商品,是否如此?)金融商品的部分,他有去講過激勵課程,但是有無針對商品作解釋,我不清楚,我沒有每堂都去聽。金融商品的講解,都是由我來做」、「(你說到劉承澤的工作內容,含監工,是指何處?)寶聯發公司,「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的工程監工,地點於淡水」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84-86頁)。綜此,顯見被告劉承澤曾擔任智富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包括「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之工程監工、管理、付錢及開立支票借被告徐珍海使用;而被告王堅信亦曾任職智富公司。又在協議系爭水仙段土地之過戶,俾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時,被告徐珍海、劉承澤、李昭慶、趙雲琥等人均曾與郭熙崑接觸,業據證人郭熙崑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 陳淑慧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智富公司有無新進員工訓練課程?)他都會教,剛開始是教公司從事的業務,才會開始慢慢說公司的營運方向,讓新進員工或是應徵的員工認為公司有前瞻性才會想要進去,後來公司也有教我們關於金融商品課程,課程內容是經理他們找人來上課,教一些基本的」、「(幫你們上課的人,有無在場被告?)有,王堅信、劉承澤『當庭指認』,不只他們2人」、「(王堅信、劉承澤所上之課程是金融商品課程?)多少有提到」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02頁);又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 徐建中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劉承澤、王堅信?)認識,就是在庭2位被告(當庭指認)。(提示95偵字14027卷二第35、36頁)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劉承澤、王堅信負責公司財務調配,這段話的依據為何?)我在智富公司任職, 陳玉娟 是我的主管,她告訴我劉承澤、王堅信負責公司財務調配」、「(有無實際看過劉承澤、王堅信進行公司財務調配?)我的階級不高,但開出來的支票都是劉承澤所蓋的印章,王堅信是andy老師,在一個會議公開場合,被告馮一塵向大家宣布劉承澤、王堅信有負責公司財務調配,請大家放心。馮一塵說這段話時劉承澤、王堅信並未在場,我並未實際看過由劉承澤、王堅信進行公司財務調配」、「(你有無拿過蓋劉承澤印章支票?)沒有,但我有看過,是在還沒有出狀況時,是給予客戶之利息及本金時所開立支票,支票上是劉承澤之名字,公司將票拿去客戶時,都會給我們看一下,證明公司有正常付息的能力。後來公司跳票時,有些票被退票,客戶將支票拿回來時,我有看過劉承澤、徐珍海在上面蓋章的支票,但沒有看過劉承澤實際簽發該支票」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24頁);另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陳玉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調查局說馮一塵向你們表示新生公司是智富公司之子公司?)是」、「(你又說劉承澤向你們表示公司決策由徐珍海、劉承澤、王堅信3人共同決議,有何此事?)對,只要是公司員工皆知」、「(劉承澤於公司職務?)他是公司執行長,名片是這樣印的,對我們也是這樣說」、「(你於調查局說,馮一塵希望你們業務員加入,並招攬客戶投資產品,如果沒有業績會被裁員,是否如此?)他們有設立一個業績比賽,大家都要第1名,因為第1名公司會給獎品」、「(找了多少人投資?)沒有找外面的人,我都找自己家人,有我哥哥用我嫂嫂 黃玉燕 、我姪女 陳思涵 ,我們3人共投資了2千多萬元,應該是這樣子,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為何你們3人就投資了高達2千多萬元,何理由?)馮一塵是我的上司,他說公司真的有在做事,他說公司會賺錢」、「(王堅信及劉承澤有無跟你接觸過?)劉承澤會跟公司全部員工開會,跟我說公司進步的情形,劉承澤沒有直接跟我說」、「(劉承澤報告公司進度至何處,是指何內容?)如專案投資之進度,投資老虎科技、『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等等」、「(你剛剛提到,你的上司是馮一塵,究竟講這些事情是何人?)因為他們都是上面轉達,有時候是馮一塵跟我們講,有王堅信會來幫公司員工上課」、「(王堅信來上課時,課程內容?)公司產品,我也有上過課,至於產品內容,我上過太多課也忘記了」、「(全家3人之投資,是否基於王堅信或劉承澤之鼓吹購買?)大部分都有這樣的意思在,主要是馮一塵的轉達」、「(何謂大部分都有這樣的意思?)如劉承澤來公司看我們時,會跟我們說在公司上班需要業績,然後劉承澤就會訂業績表,說明第1名或第2名有何獎品,所以我一方面想賺錢、衝業績,另一方面也相信公司」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72-174頁);再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 高彩鸞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堅信在有新的商品出來時,會幫我們上課」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第89號卷三第77頁);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蔡淑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劉承澤、王堅信?)認識(當庭指認)」、「(你說到所有的推案都是王堅信推出來的,依據為何?)王堅信是智富公司的企劃人員,公司的架構是如此,所以所有的案子都是王堅信經手的,所以我依據此項認為如此。會議上的總經理陳志賢也說andy老師是很專業的人所推出來的東西是經過嚴謹的計畫,所以產品是很安全的」、「(有無實際看過王堅信實際設計推案商品?)沒有,但公司的產品應該都是從智富公司企劃部門出來的,我們不可能知道總公司的事情」、「(為何看過王堅信?)因為他會到分公司上課」、「(上何課程?)專業課程,如信託課程、講解何謂信託」、「(聽過王堅信上過幾次課程?)不只一次,信託課程很複雜,詳細次數已經忘記了」、「(投資何項目?)投資東山河信託憑證、老虎科技股票」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25-126頁);況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林榮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堅信幫我上過商品內容、報酬率、贖回之條件等課程」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155頁);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 郭嚴淨業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王堅信曾到公司介紹「智寶歐亞保值基金」,教大家怎樣操作等語(見14027偵卷二第186-187頁)。綜此,依前述證人之證稱,公司組織架構載明被告王堅信為公司企劃人員,被告劉承澤係公司執行長、被告馮一塵為公司主管,另一主管陳志賢等人亦向員工說明智富公司相關產品均係由被告王堅信所設計規劃,而被告王堅信亦確曾幫公司員工講授相關金融課程,另被告劉承澤曾訂定員工之業績表、馮一塵在公司談論如何衝業績等事宜,且被告劉承澤、李昭慶就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事宜亦與郭熙崑有所接觸。是被告劉承澤既已對於投資相關業務之法令規定有所知悉,受被告徐珍海僱用而擔任智富公司執行長,甚且提供自己的支票簿蓋印簽發長期供主犯即被告徐珍海使用,自屬參與甚深。另公司組織架構亦載明被告王堅信為公司企劃人員,參與設計企劃各項專案商品,也有討論設計寶聯發,又被告劉承澤、王堅信還從事收受存款犯罪構成之幫員工講授相關金融課程、並介紹商品、訂定員工之業績表或簽發支票等行為,應認被告劉承澤、王堅信就前述被告徐珍海所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承澤仍以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置辯,及被告王堅信仍一再辯稱「總顧問」之職銜乃虛擬出來的,伊與財務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所辯均無可取。
6.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珍海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馮一塵是否是你的投資人?)是。馮一塵投資的項目,是海外上市公司,時間忘記了」、「(是否知道馮一塵在何家公司擔任何工作?)新生公司,擔任工作我不清楚」、「(馮一塵有無在智富公司擔任總經理?)無」、「(智富公司所推出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倍利保值連動債券、老虎科技股票、專案投資之商品,馮一塵是否都有參加、討論、研擬、決定?)關於『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馮一塵有參加研擬、施工之規劃,有跟陳玉娟、趙雲琥、我一起討論。(問:你所講的是硬體方面之研擬,馮一塵有無參與向他人募款?)我不知道,他是起造股東」、「(你之前有提到,除趙雲琥外,丁維冠、馮一塵、李昭慶都是你聘請的,為何不清楚馮一塵在何公司任職且負責何業務?)我知道他在新生公司,本來作管理業務,但是在『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後,他們新生公司如何分配工作,我沒有過問」、「(你剛剛提到,馮一塵曾經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是」、「(馮一塵有無負責寶聯發公司實際經營?)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之工地的整地、施工及開發」、「(你有提到,在馮一塵任內,並無投資款項進入,顯見馮一塵亦知悉有對外募款之事,是否如此?)馮一塵也是起造股東之一,所有員工都知道,所以馮一塵也知道有向起造股東募款之事,是新生公司所有工作人員大家開會認同的」、「(馮一塵有無在智富公司擔任職務?)無」、「(聘僱馮一塵從事何事?)剛開始從事飯店會員卡銷售,在南部地區,之後就回來台北,之後就只有新生公司」、「(為何馮一塵在寶聯發公司只有待了2個月?)經營的過程中,因為要多方協調,後來沒有馮一塵想的簡單,所以由我接手。因為我後來的錢無法借給寶聯發公司,他們也無法土地融資,所以我就算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82-84頁)。綜此,被告馮一塵雖未在智富公司任職,但確係受被告徐珍海所僱用,而在新生國際公司任職總經理,其後並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不僅參與研擬、規劃「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且實際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工地之整地、施工及開發等事宜。又被告馮一塵因擔任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7年10月6日設立,嗣改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楊恭惠 、董事 戴忠義 、監察人 楊進吉 )南京分公司(88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經理,而從事販賣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所為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已經臺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45、49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1779號偵卷第41-100頁)。而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陳淑慧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提到,公司有跟你作換票動作,何人跟你換票?)公司說時間到了給付不出來,直屬上司馮一塵就會跟我談,看能不能續約,給公司時間,合約書及本票一併收回,再換1份新的給我。我2次換票是否都是馮一塵跟我談的,我記不清楚,馮一塵是我單位主管」(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03頁);又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徐建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智富公司任職,馮一塵是何公司員工?)公司的組織複雜,他是我們分公司的總經理,整個公司叫智富全球,他是我們復興北路分部的總經理,公司原本是新生國際資產公司,後來改成智富全球公司」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25頁);另被告馮一塵亦於偵訊時供稱:伊經由被告劉承澤之介紹進入新生國際公司,負責整個公司之行政管理與運作,文宣與薪資則由被告徐珍海負責等語(見2598號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馮一塵為新生國際公司之總經理,不僅負責公司所有行政管理與運作事宜,且曾向投資人協調換票、換約等事宜。是被告馮一塵既已對於證券投資相關業務之法令規定有所知悉,受被告徐珍海雇用而擔任新生國際公司總經理、寶聯發公司董事長,且還從事收受存款犯罪構成之參與研擬、規劃「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實際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工地之整地、施工、開發及負責公司所有行政管理與運作、向投資人協調換票、換約等行為,應認被告馮一塵就前述被告徐珍海所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伊在寶聯發只作2個月云云,無礙於其刑責之認定。至被告馮一塵雖亦因受此誘因而投資,惟此僅足以說明被告馮一塵所為非詐欺而已,尚不得因此謂被告馮一塵不該當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犯行。
7.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珍海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維冠有無擔任過智富公司之負責人?)有,92年年尾至今。(請丁維冠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之當時,你是如何跟丁維冠談此事?)請他來當公司負責人,每月給他固定薪資,薪資多少,我忘了」、「(除了擔任負責人外,丁維冠是否需要負責公司其他實際業務經營?)不需要」、「(丁維冠在同意擔任智富公司之負責人之前,有無問為何要他擔任負責人?)有無問,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告訴丁維冠原因,原因是我要擔任一家海外上市公司的董事,所以不能有兼任」、「(智富公司在丁維冠擔任負責人後,該公司實際的帳戶名義人是誰?)公司行號,智富全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使用丁維冠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也有」、「(有無叫丁維冠至香港開設帳戶?)有」、「(丁維冠至香港所開設之帳戶也是提供給你個人使用?)不是,那是請丁維冠開帳戶給香港公司使用」、「(你所謂的香港公司跟智富公司或是你個人間有何關係?)投資關係,我投資香港公司及智富公司」、「(在丁維冠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期間,丁維冠有無進出公司從事經營業務?)沒有」、「(你剛剛有提到,你有借用丁維冠之帳戶使用,借用之目的?)我個人有些款項不會進入公司帳戶,所以商請丁維冠借用其帳戶使用」、「(有無告知丁維冠至香港開立個人帳戶之目的?)我有跟他講是香港上市公司之需要,我不確定他是否明白我的意思」、(你剛剛提到,使用丁維冠個人帳戶,是為了在某些行業之退佣之用,為何仍有投資之款項轉入丁維冠個人帳戶?)因為丁維冠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所以有些股東沒有匯入公司的戶頭,而匯入丁維冠的戶頭」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79-81頁)。綜此,顯見被告丁維冠係被告徐珍海所僱用,而擔任智富公司之負責人,雖不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但曾應被告徐珍海之指示,至香港開設銀行帳戶,以供被告徐珍海在香港之投資及智富公司使用,被告丁維冠知悉開戶之原因及目的。查被告丁維冠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經中心」之負責人,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3月間結束營業止,指示業務員向不特定之大眾推銷介紹提供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已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四第29頁),顯見被告丁維冠對於證券投資相關業務之法令規定及利害關係已知之甚詳。又被告丁維冠亦於調查時供稱:伊投資香港養樂多公司而認識被告徐珍海,93年間因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徐珍海請伊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智富公司主要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伊擔任負責人不要做什麼事情,偶而幫被告徐珍海到香港辦一些事情,初期係辦理開戶,後來係辦理股票過戶,係將股票過戶到被告徐珍海、陳志賢、何有明名下,原則上伊還是要瞭解公司之商品,紅樹林方案即係利用淡水之土地蓋安養中心,智富公司之執行長為被告劉承澤,「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之申購單需要伊簽名等語(見8099號偵卷第125-126頁、14027號偵卷二第30-32頁)。綜此,顯然被告丁維冠受被告徐珍海之僱用而擔任智富公司、金沙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維冠不僅受被告徐珍海之命前往香港辦理開戶,還從事股票過戶事宜,甚至需在「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之申購單上簽名。是被告丁維冠既已對於證券投資相關業務之法令規定及利害關係有所知悉,而仍受被告徐珍海僱用,而擔任智富公司、金沙公司負責人,且還從事收受存款犯罪構成之金融帳戶開戶、股票過戶及在「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之申購單上簽名等行為,應認被告丁維冠就前述被告徐珍海所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屬知情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共犯之責,此與不知情純為人頭之情況自屬有別,被告丁維冠仍執陳詞以伊只是掛名「人頭」,沒有參加公司會議及決策,員工均不認識 伊云云 為辯,圖卸免其責,即無可採。至被告丁維冠雖於調查時供稱以30至40萬元受僱於被告徐珍海,但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仍堅決否認此事實,辯稱:伊係以10萬元月薪受僱於徐珍海云云。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維冠月薪為10萬元,而證人徐珍海於原審證稱:伊忘記丁維冠之薪資多少等語,在無確切證據下,應以月薪10萬元較為可採,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丁維冠以30至40萬元受僱於徐珍海,似有錯誤,併此敘明。
8.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珍海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昭慶是否受僱你所經營之公司?職務?)是受僱於智富公司,職務為行政助理」、「(李昭慶之工作內容,是否要求業務員購買公司所推出之各種專案、基金、債券而投資?)無,他的工作是市場調查及研究報告」、「(李昭慶有無參與智寶歐亞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之販賣?)沒有」、「(你有無告訴李昭慶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是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發售?)沒有」、「(有無要求李昭慶製作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之說明書、其他資料?)我沒有要求製作,但有請他幫我翻譯」、「(當時你請李昭慶翻譯後,有無告訴他來源之使用目的?)有告訴他是香港德勤會計事務所之高級顧問 駱志浩 交給我們的,用途是作基金銷售。我單純請李昭慶翻譯」、「(李昭慶何時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約93年年尾」、「(為何李昭慶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發生財務狀況,我拜託李昭慶擔任負責人。一開始,李昭慶沒有同意,後來是因為我跟李昭慶講他有投資過香港投資標的,我跟他說如果他願意當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我幫他解決香港投資事宜,所以後來他有同意」、「(李昭慶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是否依然繼續販售?)沒有了」、「(李昭慶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關於公司業務、金錢支出及收入,李昭慶有無參與?)無。(問:是否知道李昭慶又名peter老師?)我只知道他叫peter,但不知道他叫peter老師」、「(你剛有提到,李昭慶任職於智富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其工作內容?)作市場研究報告,還有我接觸的一些上市公司產業研究報告」、「(剛剛有提到,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是由何人負責、規劃?)香港德勤會計事務所,是駱志浩規劃的」、「(上述提到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是何人負責?)應該是由德勤會計事務所駐臺灣分公司負責,但他們沒有申請,可是我也做了」、「(智富公司由何人跟業務員推薦上述倍利保值連動債券、智寶歐亞保值基金?)我」、「(李昭慶應該知道智富公司確實有作基金、債券投資事宜?)他在翻譯過程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第89號卷二第82-84頁)。對照寶聯發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3年11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原董事長即被告馮一塵書面請辭,決議通過被告李昭慶為董事,同日董事會推舉李昭慶為董事長等情,亦有寶聯發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20134號偵卷三第7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李昭慶在任職智富公司期間主要係作市場研究報告、產業研究報告,且雖未曾要求業務員購買公司所推出之各種專案、基金、債券等商品,但確實曾從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之說明書、其他資料之翻譯等工作,其後並於93年10月22日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又被告李昭慶迄今仍是寶聯發公司董事長,且曾擔任智富公司之監察人,就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事宜曾與郭熙崑有所接觸,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昭慶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徐珍海用伊之名字登記為智富公司之監察人,還有寶聯發公司之董事長及鴻海證券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徐珍海比較相信伊,寶聯發公司董事長一開始係被告趙雲琥,後來被告徐珍海說該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要伊去擔任董事長,即會返還伊家人購買紅樹林銀髮專案之款項,伊擔任寶聯發公司董事長後,即申請支票供被告徐珍海使用,還幫被告徐珍海向投資人說明償債計畫,因為伊本來即是從事投顧事業,伊在智富公司作行政及股市資料之收集,還曾幫忙講解股票及基金投資之課程,被告徐珍海曾交付伊有關SMARTPORTASSETMENAGEMENT之宣傳資料,這資料係有關智寶歐亞,被告徐珍海要伊去講解等語(見14027號偵卷二第204、212頁)。綜此,顯見被告李昭慶不僅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智富公司之監察人及鴻海證券公司之董事,還從事SMARTPORTASSETMENAGEMENT金融商品之講解、申請支票供被告徐珍海使用,並向投資人說明償債計畫。是被告李昭慶本來即是從事投顧事業,應對於證券業務之法令規定有所知悉,才受被告徐珍海雇用而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智富公司之監察人及鴻海證券公司之董事,且還從事收受存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作市場研究報告、產業研究報告、從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之說明書或其他資料之翻譯與講授課程、申請支票並蓋印簽發供主犯即被告徐珍海使用、向投資人說明償債計畫等行為,參與亦深,應認被告李昭慶就前述被告徐珍海所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李昭慶雖亦因受此誘因而投資,惟此僅足說明被告李昭慶所為非詐欺而已,尚不得因此謂被告李昭慶不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犯行。至證人徐珍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李昭慶在翻譯之後,有無參與邀集業務員購買基金,推展基金的任何行為?)沒有」、「(李昭慶有無參與其他資金或債券推展販賣的行為?)沒有」、「(李昭慶在智富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行政助理」、「(行政助理主要負責什麼任務?)幫我作我投資上市公司的產業分析還有一些文書處理。一般性的文書處理,跟一般公司書信往來」、「(你有交待李昭慶處理有關歐亞保值基金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購買協定書的翻譯與製作?)我有要他翻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1頁),核與前述證人徐珍海於原審證述內容不一,要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昭慶之認定。是被告李昭慶辯以其僅係單純掛名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只擔任翻譯工作云云,不足憑採。
9.關於被告徐珍海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予郭熙崑之原因,「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業已提出開發計劃及施工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珍海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聯發公司何時成立?負責人?)93年1月成立,負責人是趙雲琥」、「(你於檢察官96年12月6日偵訊時,提到這些公司的負責人,除了趙雲琥以外,其他的都是你聘請的?)是,除趙雲琥外,上述這些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我原本投資人,為他們設立公司」、「(『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是何人構想?)是92年年尾時,透過叫陳玉娟的女性,引見了一位郭熙崑的投資人,陳玉娟是要郭熙崑來作『專案投資』,請郭熙崑來投資『專案投資』,郭熙崑希望有不動產作設定抵押,但我並沒有不動產,所以陳玉娟就找我商量,希望能夠找到我同學,我同學就是趙雲琥,因為他有一土地,由他作設定抵押擔保,進行『專案投資』行為,可是後面因土地所有權人趙雲龍,希望能夠用買賣的方式,因此這投資案改成依土地買賣的模式進行交易,但是事實上郭熙崑的款項我並沒有辦法進行海外上市公司股權買賣之事,所以沒有辦法答應他有關於獲利的部分,因此陳玉娟及郭熙崑、趙雲琥、我、馮一塵商量就將這樣的土地改為『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這就是『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專案』的由來」、「(這構想你們有預定要興建?興建費用多少?)當初這土地最瞭解的人應是趙雲琥,這土地沒有設定也有建照,也有當初興建計畫的報告書,所以我認為這方案是可行的,費用約1億多元左右」、「(最後與趙雲龍所談的土地之達成結果,是如何處理?)我從來沒有與趙雲龍談過系爭土地的處理情節,我是跟趙雲琥談的,是用買賣方式,付款的方式為分期付款」、「(你們以多少金額達成交易?)4千萬元」、「(買該土地4千萬元如何而來?)由郭熙崑投資的專案款項而來」、「(該土地何時過戶,過戶何人?)這土地約93年年初過戶給寶聯發公司,約94年年初時再過戶給郭熙崑」、「(你選趙雲琥當寶聯發公司的負責人,何原因?)我沒有選他當寶聯發公司的負責人,是大家協議完後,要成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由趙雲琥執行專案負責,因為趙雲琥最瞭解這土地,建商及所有相關的工程機構,也都是由趙雲琥負責聯繫」、「(買賣土地的價格有無付清?)剩下200萬元沒有付清,後來郭熙崑代為付清」、「(寶聯發公司的營業項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的工地開發、整地興建之相關業務」、「(為何『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要對外募股?何人決定?)這案子初期沒有對外募股,因為都是原本一些海外上市公司的投資客戶知道這案子後,就表示要投資,算是起造股東,何人決定應該是,大家開會覺得可以投資認為有未來、有方向,所以是大家共同決定。這些投資人決定要投資,我們就開放投資,他們也是公司的員工」、「(你剛剛說,這些人算是起造股東,但為何合約書裡還有訂有投資款、可贖回的期限?)訂有投資款,因為他們拿錢出來,所以應有明訂款項、贖回的期限,因為這些投資人投資海外上市公司習慣了,希望有利息可以補貼,至於為何會有訂定贖回期限,合約條文不是我訂的,我不清楚」、「(從起造股東募得多少款項?)不清楚,因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初期是趙雲琥、陳玉娟的新生公司,他們共同研究,錢也不是我管的,直到了93年7月份後,才是我接手」、「(93年7月份以前所募得的款項進入何公司?)寶聯發公司」、「(這款項由何人掌控?)當時的董事長趙雲琥」、「( 沈蔓 均是否為你的會計?)是,智富公司的會計」、「( 沈蔓均 在93年5月12日是否將寶聯發公司的存款簿、支票簿之大小章都拿回智富公司?)是,因為移交給第2任的董事長」、「(趙雲琥在何時自寶聯發公司離職?)約93年5月12日後」、「(何人接替他的位置?)馮一塵」、「(寶聯發公司由何人實際經營?)第1任董事長是趙雲琥,第2任董事長是馮一塵,他們都有實際經營」、「(「『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趙雲琥有無實際參與、討論、研擬與決定?)有」、「(當初決定在系爭水仙段土地建造『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一事,趙雲琥有無參與決定?)我們有共同研擬興建的事項,還有一些建設之設施是否可以符合銀髮族之需求,因為有些行政法條上面的規範有需要符合規定,這部分趙雲琥都有參與」、「(寶聯發公司的大小章,為何交由你保管?)第1次交由我保管是更換負責人為馮一塵時,第2次是我請李昭慶擔任寶聯發公司法人代表,那時大小章才由我保管,馮一塵擔任負責人後,我有將大小章交還給他」、「(依你所述,在趙雲琥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期間,大小章是他個人保管、使用?)是」、「(起造股東的錢進來後,到底到哪去了?)不知道,要問趙雲琥,錢不是我管的」、「(依你所述,是在趙雲琥任職間,趙雲琥離職後,所收取的股款何人負責掌控?)馮一塵只有短暫的接任2個月的董事長,應該是沒有收到任何股款,李昭慶擔任負責人時,有收到股款,由我負責掌控」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74-78頁)。綜此,顯見被告趙雲琥、馮一塵、李昭慶均曾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趙雲琥在93年5月12日離職前,均有實際參與、討論、研擬與決定「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相關事宜。又證人即寶聯發公司總務 林曉君 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在寶聯發公司任職?時間?職務?)有,我之前在92年7、8月於智富公司,後來約93年1、2月轉到寶聯發公司,在智富公司職務是業務,在寶聯發公司應該是總務,寶聯發公司只有3個人,1個是我、總機及趙雲琥」、「(寶聯發公司有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是否知道?)知道。『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內容,應該是招募股東」、「(『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除了寶聯發公司外,有無其他人參與?)智富公司來參與,這專案也是智富公司之業務」、「(股東如何出資?錢交給何人?)用匯款方式,匯入智富公司之帳戶,原來的帳戶在我這裡,後來他們收回去,業務拿合約書、認購單及水單,我再與他們核對股東匯款有無進帳」、「(寶聯發公司有無開銀行帳戶?)有,誠泰銀行松江分行」、「(提示95偵字14027號卷一第212頁)是否就是你所指的寶聯發公司在誠泰銀行開立的帳戶?)應該是這家。(提示同上卷,93年2月9日開戶?)對」、「(上面的存摺對帳單,2月份存摺總額是399萬6千元,3月份存摺總額是47萬2千元,4月份沒有存款,這些存款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有無關係?)好像沒關係,存款的來源是智富公司給我們的錢,因為當時興建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之工程款」、「(93年5月存款有2457萬9867元,6月份存款有2439萬7823元,7月份無存款入帳,這些款項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有無關係?)這些都是『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股東繳款金額。這些款項依照明細表所示,應該是股東直接匯入寶聯發公司帳戶」、「(該帳戶之存款簿何人保管?)我2月份進寶聯發公司時,存款簿在我手上,約5月份時,智富公司之沈蔓均就來我這裡拿走存款簿、公司大小章,我還有作簽收單。我只是員工,人家就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後來存摺也沒有拿回來了」、「(你向股東募款時,有無簽約?)有」、「(簽約時,股東需要何手續?你們需要做何事情?)合約書我們1份,律師也有1份,還有開立本票給客戶。本票用途,是客戶匯入多少錢,我們就連同利息給他多少本票」、「(本票有無兌現期間?)有,有記載,我有打1份文件,時間快到了,我就告訴智富公司,這些本票快到期兌現了」、「(存款簿不在你們寶聯發公司,客戶有無匯入款項,你們如何得知?且如何開本票?)是智富公司業務傳真客戶匯款水單給我們,我再聯絡沈蔓均,確定金額有無進入」、「(股東出資有無期限?多久1期?股息?)好像是3個月、6個月、9個月,股息忘記了」、「(你於寶聯發公司任職至何時?)93年9、10月」、「(簽約股東到期後,有無兌現?)曾經有兌現過,後來我不知道,如果是有兌現的話,客戶的合約書及本票都會收回來作廢。所謂兌現是指智富公司有依約匯款交付本息給客戶」、「(趙雲琥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時,對存款簿裡之款項能否動用?)趙雲琥有叫我提領去支付一些費用,都是在5月份以前,存摺還在寶聯發公司時」、「(趙雲琥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有無實際出資,是否知悉?)印象中有,時間已久,金額已忘記了。錢剛開始有供寶聯發公司運用」、「(剛剛提到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由何人決定該專案內容及執行方向?)是智富公司之老闆,老闆是徐珍海」、「(剛剛提到,你負責蒐集資料,資料為何?)客戶合約書及認購單。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是趙雲琥,所以要蓋公司之大小章、趙雲琥也需要在合約書上簽名」、「(推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宣傳資料,何人負責?)不知道。我有看過宣傳資料,是智富公司主管拿給我看的。智富公司之業務有很多,馮一塵之group裡面也有業務,他是主管」、「(你剛剛提到合約書,該合約書何人擬定?)我真的不知道何人擬定,應該他們開會決定,是趙雲琥將合約書拿給我的」、「(趙雲琥將合約書拿給你時,有無交代從事何業務?)如果業務有拉到股東,他們會寫1份認購單,我依認購單再寫1份合約書給業務,業務再交給客戶」、「(剛剛有提到,寶聯發公司之成立是為了從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為何所募得之款項卻匯入智富公司?)我們算是智富公司之分公司」、「(同上問題,將募得之款項匯入智富公司,是何人決定?)是沈蔓均告訴我水單過來,我再跟他們對帳,何人決定我不知道」、「(剛剛提到,開立本票給招募股東,本票開何人名字?)趙雲琥,是我替趙雲琥在本票上蓋章。是趙雲琥指示我這樣做的,因為趙雲琥是負責人」、「(寶聯發公司存摺被拿給智富公司,是否是因為趙雲琥離職?)那時候是因為趙雲琥離職,但是他到7、8月份才離開寶聯發公司,後來他走,之後沒多久我也走了。(於趙雲琥任職間,有無客戶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我不知道5月份前有無客戶投資,錢都是從智富公司整筆進來,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客戶的投資款,後來有逐一進入,是5月份以後之事」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95-99頁)。綜此,顯見被告趙雲琥、馮一塵均有參與寶聯發公司業務之經營,寶聯發公司算是智富公司之子公司,「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係由被告徐珍海所主導,被告趙雲琥雖於93年5月間辭職,但直至同年7、8月間才離職,有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客戶合約書及認購單等文件,均係由被告趙雲琥所交付,因被告趙雲琥係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在其正式離職前,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書、本票等文件,都係由被告趙雲琥親自簽名。又被告趙雲琥業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擔任過寶聯發公司董事長,後來由被告馮一塵接任,寶聯發公司有推出紅樹林銀髮專案,內容是採認購式,以每個單位計算,每月獲利3%或5%不等,因為當時伊係負責人,所以合約都要蓋伊之印章才能收錢,伊有看過這些合約書,當時關於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設計事宜,係由伊、被告王堅信、劉承澤、馮一塵及陳志賢一起討論設計該專案等語(見2304號偵卷第17、18頁)。而由被告趙雲琥所庭呈客戶陳玉娟、林榮藏、 高彩霞 、 劉世武 、郭嚴淨、 許潤榮 、 呂金生 、陳淑慧、蔡淑貞、 陳淑珠 、 馮素靜 等人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作廢之合約書、本票(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52-70頁)及客戶高彩鸞、 盧慧炫 、 周淑娥 等人之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合約書、委託書,顯見在93年5至6月間,被告趙雲琥確實以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該本票、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章。是被告趙雲琥在擔任寶聯發公司董事長期間,雖未曾參與該公司財務之調配,但在93年5月12日辭職前,確實有參與、討論、研擬與決定「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相關事宜,而智富集團公司在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金融商品時,被告趙雲琥在93年7至8月間正式離職前,亦以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名義在有關該專案之本票、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趙雲琥確實有參與寶聯發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
10.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達於一定之規模,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之可責性所為之立法評價。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令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則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縱令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於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不得用以扣除,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吸金高達1億9460萬2912元及美金2000元(詳如起訴書及其附表所示);起訴後原審依被告徐珍海於97年5月21日、98年3月11日所提刑事答辯狀自認之金額(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75-79頁、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308-318頁),及各投資人所稱投資款項前後供稱一致之部分(如不一致,則以最低額為準),計算自92年1月間至93年12月30日為止,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在此期間向各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億3341萬877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3342萬7600元;上訴後本院更二審於準備程序依據所有卷證資料試算整理後,當庭提示並附卷供所有被告閱卷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二審附表卷全卷、卷三第39-41),其後本院再參酌被告徐珍海於原審具狀自認之金額,及於本院更二審再具狀提出爭執(計有61項,詳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64-76頁)或表示仍不予爭執之金額,以及其餘被告並未就金額部分再提出爭執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1-84頁),核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之計算標準,認定本件被告徐正倫、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等6人共同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億1594萬2704元(詳如附表二、三所載);至被告趙雲琥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則為5596萬6781元(詳如附表四所載),說明如下:
(1)編號3、5-6、8-9、13、16、18、20、22-25、27-36、38-
46、48-86、89、92-107、132、134、136、140-141、144-146、153、155、158-160、162-163、165共104位被害人之吸金金額部分:
上開所列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共計104人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核對卷內證據資料(卷證出處分別詳列於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券證出處」欄,至各投資人所稱投資款項前後供稱不一致,則以最低額為準),且為被告徐珍海核對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認均不爭執(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75-79頁、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308-318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64-76、109正反面、113頁),是上開104人部分之吸金金額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堪以認定。
(2)編號1陳玉娟部分之吸金金額為1789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陳玉娟之投資項目為「老虎科技」、「專案投資」及「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計2187萬8千元,原審則依據被告徐珍海核自認之金額認定為1817萬3355元。惟本院更二審勾稽比對所有卷證資料,認定被害人陳玉娟共投資「老虎科技」、「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3項吸金,其中「老虎科技」投資34萬元,業經陳玉娟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72反面、174頁反面);「專案投資」部分之吸金金額即本金合計855萬元,業經陳玉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提出含加計預付利息在內之發票人為劉承澤之擔保支票影本3紙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89-19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0反面、60頁),亦即上開含利息編號A0000000支票面額120萬元之本金105萬元、含利息編號A0000000支票面額767萬元之本金650萬元」、含利息編號HN0000000支票面額118萬元之本金100萬元。惟上開專案投資之3紙擔保支票合計面額1005萬元(即本金855萬元加計原定預付利息150萬元),屆期並未兌現,僅另以轉單至「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以資搪塞拖延,亦即除原先吸金之專案投資855萬元外,上開所稱預付利息及轉單另再投資部分,均未實際獲利取得該約定利息之利潤,更未再為實際吸金行為以轉換變得所稱轉單金額之投資,自非屬被告等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所變得之物獲財產上之利益,此與被告等縱於事後已返還本息部分,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扣除者有別。至於原審96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93頁之含利息編號BO0000000號支票面額280萬元,經其陳述已忘記本金,無從確定,故不予列入計算。另陳玉娟於本院更一審已證述原審96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92頁之含利息編號A0000000支票面額708萬元、第193頁之含利息編號A0000000支票面額236萬元,並非其本身之投資,亦不列入計算。至於「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被害人陳玉娟直接投資部分共60股,本金合計900萬元(每股15萬元,93年6月11日8股、6月30日10股、8月9日1股、8月17日8股、8月19日7股、9月10日2股、未載日期24股,加計預付利息之本票7紙面額合計為964萬8千元),此有「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擔保之用」本票影本7紙、陳玉娟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影本7紙附卷為憑(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94-196、197-203頁),且經被害人陳玉娟於本院更一審當庭核對原審卷證資料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4、169反面-170頁)。雖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再為爭執被害人陳玉娟實際上受損本金僅為1005萬元,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僅係轉單,並未實際出資,應予剔除不計入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玉娟一開始即有直接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900萬元(加計預付利息為964萬8千元),此部分與其前開本金855萬元之「專案投資」部分,後來連同預付利息共1095萬元因未兌現而轉單到「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有別,該轉單部分因未另行實際出資,而係以原有之專案投資基金權利進行轉單,並無再以已收取本息或其他現金承購之情事,本院更二審已扣除不重複計算此「專案投資」轉單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吸金金額,並未重複列記。是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提出爭執,含糊將被害人陳玉娟一開始即有直接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另從原投資「專案投資」轉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籠統泛稱其實際上受損本金僅為1005萬元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害人陳玉娟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證述之投資金額雖有前後不一,然此乃時間相隔已久,且投資金額龐大,或因混雜朋友以其名義投資以及其嫂黃玉燕、姪女陳思涵名義投資金額合計,或因擔保本票或支票面額係包含預付利息之金額,或因部分「專案投資」有轉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或因部分已收取利息又連同自有資金再加碼繼續投資等情形,難免有所歧異不一,自應以前述勾稽核對卷內支票、本票、合約書等書證、物證後所認定之金額為依據。又雖被告徐珍海已支付陳玉娟部分利息,另於投資過程中亦有交付300多萬元補償陳玉娟之投資損失(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75頁),然依被害人陳玉娟於原審證述:中間的投資專案,有連本帶息給我,但是領到後,他們馬上要求我們再投資「投資專案」等語(見原審年度96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72頁反面),故此連同領得利息再次為「專案投資」部分,仍屬吸金行為,觀諸前述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自不能扣除不予列入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徐珍海於事後雖有和解賠償投資金額1成約180萬元,亦不能扣除。綜上,本院認定被害人陳玉娟共計投資「老虎科技」34萬元,「專案投資」855萬元,另直接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900萬元,合計被害人陳玉娟部分之吸金金額共計為1789萬元。
(3)編號2黃玉燕部分之吸金金額為60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黃玉燕之投資項目為「專案投資」708萬元,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雖上開被害人黃玉燕陳稱本金受損金額為708萬元、利息118萬元,即面額分別為708萬元及118萬元之支票各1張(見14027偵卷一第42頁之劉承澤之大額退票查詢資料影本)云云。惟上開面額708萬元支票之金額,係指「專案投資」本金600萬元(包括黃玉燕匯款100萬元部分)及未能對現之原約定利息18%即108萬元。至另紙面額118萬元支票係編號1陳玉娟本身之「專案投資」(即本金100萬元,利息18萬元,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89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0頁),此業經陳玉娟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陳述金額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65頁),堪予採信,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不得再於於編號2之被害人黃玉燕部分重複認列,故被害人黃玉燕部分之吸金金額應僅為600萬元。
(4)編號7 周美蓉 部分之吸金金額為11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7周美蓉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專案投資」及「基金」合計402萬4千元,原審則認定為182萬5千元,惟本院更二審依據卷證資料即 李玉屏 於93年6月28日、29日各現金存入30萬元,及周美蓉於93年8月19日現金存入50萬元之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4027偵卷一第220、224、227頁),合計投資金額應為110萬元,且為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核對確認其投資項目確為投資「紅樹林銀髮族專案」110萬元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65頁)。至寶聯發公司於93年9月9日匯1萬8千元至周美蓉客戶 顏美玉 帳戶之匯款單(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07頁),係還款予顏美玉,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害人周美蓉本身所投資之資金,故不予列入計算。
(5)編號10 王胤斐 部分之吸金金額為86萬4千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0王胤斐投資「老虎科技」100萬元,原審亦為相同認定。惟本院更二審依據卷證資料即王胤斐於調詢時陳稱自92年10月7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共計購買「老戶科技」48張,每張1萬8千元,合計投資金額應為86萬4千元(見14027偵卷一第333頁反面)無訛。該頁調查筆錄所記載總共購買53張一語,應係誤算。
至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爭執被害人王胤斐因出售部分老虎科技股票,手上僅剩32張,應扣除已自由買賣出售了結部分云云,惟被告吸金金額之認定,並不因受被害人事後有否出售了結或獲利而受影響,被告徐珍海所辯應扣除不計云云,諉無足採;而被告徐珍海另辯稱「老虎科技」部分非被告等之吸金範圍云云,亦無足取。
(6)編號11簡裕豊部分之吸金金額為144萬8千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1簡裕豊(起訴書誤載為簡裕豐)投資「老虎科技」144萬8千元,原審依被告徐珍海自認之金額亦為相同認定。雖被告徐珍海於本院一再爭執「老虎科技」非吸金範圍及主張簡裕豊與本案相關部分僅為現仍持有之4張「老虎科技」股票市值15萬元計算云云,均無足採,亦如前述。是被害人簡裕豊部分之吸金金額仍應認定為144萬8千元。
(7)編號12張 益豪 部分之吸金金額為8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張益豪投資「老虎科技」80萬元,原審依被告徐珍海自認之金額亦為相同認定。雖被告徐珍海於本院一再爭執「老虎科技」非吸金範圍及張益豪與本案相關部分僅為現仍持有之3張「老虎科技」股票市值10萬8千元計算云云,均無足採,亦如前述。是被害人張益豪部分之吸金金額仍應認定為80萬元。
(8)編號14徐建中部分之吸金金額為2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徐建中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基金」合計292萬元。原審認定為30萬元,無非係依據被害人徐建中於原審證稱:「(你本身投資多少?)我本身約2、30萬元」(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25頁)為憑,然上開證詞之金額既不確定,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提出爭執並主張依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害人徐建中部分之吸金金額為20萬元,尚非無據,是被害人徐建中部分之吸金金額應認定為20萬元。
(9)編號15 呂柏諭 部分之吸金金額為9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5呂柏諭(原名呂金生)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老虎科技」合計220萬元,原審則認定為120萬元。惟呂柏諭係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2股計30萬元,有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及附加利息面額為31萬8千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65頁正反面);另投資「老虎科技」60萬元,有於93年6月9日匯入寶聯發發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14027號卷一第219頁),且為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雖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仍爭執「老虎科技」非吸金範圍云云,顯無足採,亦如前述。是被害人呂柏諭部分之吸金金額應認定為90萬元。
(10)編號17盧慧炫部分之吸金金額為30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7盧慧炫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老虎科技」、「專案投資」及「基金」合計817萬9620元。原審則認定為300萬元,有盧慧炫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20股計300萬元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及全權委託林曉君代辦之委託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96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47-148頁),及盧慧炫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受益單位申購/贖回申請書、匯款港幣59541.6元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286-291頁),雖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爭執上開卷附「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上蓋有「作廢」戳記,且盧慧炫並未持有本票或其他憑證主張其確受有其他本金損害,故本金受損金額應僅為上開匯款港幣依匯率折算為新臺幣約23萬8166元云云。然受盧慧炫委託代辦之證人即林曉君業於原審具結證稱:簽約客戶到期後,公司如有依約兌現匯款交付本息給客戶,公司業務會將客戶的合約書及本票收回來註銷作廢等情無訛(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97反面、99頁反面),是被害人盧慧炫前開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20股計300萬元,其後屆期雖有依約返還本息而於合約書上蓋有「作廢」戳記,然此僅係表徵合約借期已返還本息之證明,並非該「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自始作廢不存在,自不能執此遽認並未曾吸金,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上開屆期雖有依約返還本息部分,仍不能從非法吸金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害人盧慧炫部分之吸金金額仍應認定為300萬元。
(11)編號19蔡淑貞部分之吸金金額為452萬8千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9蔡淑貞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老虎科技」、「專案投資」及「基金」合計1013萬8648元,原審則依被告徐珍海自認之金額認定為691萬8千元。惟經本院更二審核對卷證資料,蔡淑貞先於93年5月28日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8股共120萬元,再於93年6月9日投資5股共75萬元,合計投資13股共195萬元,有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2紙可證(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67、68頁),至於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亦爭執上開2紙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上亦蓋有「作廢」戳記云云,如前所述,僅係表徵屆期後有依約返還本息之證明而已,自不能從非法吸金之金額中扣除不計。又蔡淑貞另於93年8月30日、8月31日各匯款57萬8千元、100萬元投資,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26日函文檢附之致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14027偵卷一第228頁),是被害人蔡淑貞部分之吸金金額應認定為452萬8千元。
(12)編號26劉滿秀部分之吸金金額為15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6劉滿秀(改名劉芳菁)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老虎科技」、「專案投資」及「基金」合計403萬6千元,原審則依被告徐珍海自認之金額認定為150萬元。經本院更二審核對卷證資料,卷內除劉滿秀於93年8月11日匯款8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4027偵卷一第226頁)外,雖劉滿秀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投資459萬元(見14027偵卷一第144-145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共投資五百多萬元(見14027偵卷二第75頁),未能提出匯款證明,然劉滿秀於原審仍具結證稱「專案投資」、「基金」等部分投資種類及金額因時間已久忘記了,但仍清楚記得確有投資「老虎科技」30萬元、「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15萬元(見原審96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211頁),此外復有 趙慧婷 於94年4月8日、寶聯發公司於94年3月30日、93年9月1日、94年5月17日匯款至 劉秀滿 帳戶之投資還款合計37萬6760元之匯款單影本(見原審97重訴字第24號卷第91、93-94頁)足資佐證,嗣被告徐珍海於原審亦具狀 陳明 劉滿秀投資之實際金額為150萬元(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12頁),是原審認定之投資金額為15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再事爭執,主張應僅以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之匯款80萬元計算劉滿秀之實際投資金額,其餘部分應予扣除不予列計云云,諉無足採。是被害人劉滿秀部分之吸金金額應認定為150萬元。
(13)編號37 趙淑貞 部分之吸金金額為20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7趙淑貞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基金」共333萬797元,原審亦為相同認定。惟本院更二審依據卷證資料,趙淑貞所投資之項目應為「基金」轉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並非分別直接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基金」,同前所述,被害人趙淑貞之實際投資金額,應以其原實際出資購買「基金」之金額,亦即卷附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所載之轉單金額,即200萬元為準(見10243號偵卷一第
233-234頁),至於單純轉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不能再重複列計。
(14)編號47林卉羚部分之吸金金額為1萬2694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47林卉羚投資「基金」1萬2694元,原審依據被告徐珍海自認並不爭執此部分基金轉紅樹林之投資金額(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24號卷第78頁)。本院更二審依據林卉羚於被害人林卉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用我之名字買基金十幾萬元台幣,紅樹林部分有好幾十萬元台幣,我沒有計算等語(見10243號偵卷一第38頁),經檢察官提示卷附10243號偵卷一第64頁之致富全球投資空股公司投資人委任件一覽表,亦證稱包括伊自己投資的」1萬2694元也在裡面等語(見10243號偵卷一第42頁),嗣被告徐珍海於原審亦具狀陳明林卉羚之「基金轉紅樹林」原投資「基金」1萬2694元(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78頁),是起訴及原審認定之林卉羚投資「基金」1萬2694元,自屬有據。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再事爭執,主張卷內並無其他匯款資料、合約書、支票本票等物證或證人證述可供確認此部分投資金額應予扣除不予列計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害人林卉羚部分之吸金金額應認定為1萬2694元。
(15)編號88 唐復隆 之吸金金額為16萬8千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88唐復隆投資「紅樹林銀髮族專案」16萬8千元,原審依據被告徐珍海自認並不爭執此投資金額(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24號卷第78頁反面),亦為相同之認定。嗣被害人唐復隆再於本院更一審到庭具結證稱確有實際出資16萬8千元投資「紅樹林銀髮族專案」,並非未實際出資從其他投資連同利息轉單,亦未簽名卷附聲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9、347反面-350頁),核與被害人 鄭嘉翔 具結證稱唐復隆有直接出前投資「紅樹林銀法族專案」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50反面-355頁),堪信屬實。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再事爭執,不足採信。是被害人唐復隆部分之吸金金額確應為16萬8千元無訛。
(16)編號91 鄭景文 之吸金金額為55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91鄭景文投資「紅樹林銀髮族專案」56萬元,原審依據被告徐珍海自認並不爭執此投資金額(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24號卷第78頁反面),亦為相同之認定。雖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再爭執其投資金額僅為50萬元,惟查被害人鄭景文原係專案投資55萬元,後經協議將其中50萬元轉單「紅樹林銀髮族專案」,有其轉申購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10243偵卷二第31頁),另以現金返還其原投資款5萬元,有面額55萬元之支票及載明「退還款現金五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10243偵卷二第30頁反面),是編號91鄭景文之吸金金額確為「專案投資」55萬元無疑。且上開已投資後再返還之投資款5萬元,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不得扣除,與「轉單」部分之50萬元因無實際出資,不得重複列計為犯罪所得有別,是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再為此金額之爭執,亦不足採信。是被害人鄭景文部分之吸金金額應為「專案投資」55萬元。
(17)編號151 楊淑芬 部分之吸金金額為15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51楊淑芬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基金」合計20萬3261元,原審則依據卷附楊淑芬之「本票僅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擔保之用」本票影本1紙所載票面金額16萬8千元為憑(見10243號偵卷二第161頁),認定楊淑芬之投資為16萬8元。惟上開金額係實際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本金15萬元及加計12%預付利息1萬8千元,是被害人楊淑芬部分之實際投資金額應認定為15萬元。
(18)編號161魏素靜部分之吸金金額為18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61魏素靜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專案投資」合計1000萬元,原審則依被告徐珍海自認之金額認定為180萬元,有魏素靜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5股計75萬元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2紙及「本票僅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擔保之用」本票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52正反面、53頁正反面)。另寶聯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另有魏素靜於93年5月27日現金存入45萬元、5月31日現金存入15萬元、6月11日匯款45萬元,共計存入105萬元之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見14027號偵查卷一第217-218、220頁),是起訴及原審認定之魏素靜部分之投資金額合計180萬元,自屬信而有徵。至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猶爭執上開卷附「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及擔保本票各2紙上蓋有「作廢」戳記,已作廢應扣除不計云云。惟如前述,證人即林曉君業於原審具結證稱此乃因屆期公司依約返還本息方於合約書及擔保本票上蓋「作廢」戳記等情甚明(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97反面、99頁反面),故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仍不能從吸金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害人魏素靜部分之吸金金額仍應認定為180萬元。
(19)編號164 曾月華 部分之吸金金額為300萬元: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64曾月華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基金」合計360萬元,原審則依據被告徐珍海自認之金額認定為300萬元,而被害人曾月華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確有投資300多萬元(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213頁正反面)。本院更二審勾稽比對卷證資料,依據卷附曾月華與致富全球投資控股公司簽訂之轉申購協議書內載明曾月華之出資額為337萬1200元(見10243號偵卷二第162頁),核與同卷第164頁之支票面額337萬1200元相符,減去同卷第163頁之支出證明單2紙所載金額2萬5千元、4萬元,以及同卷第164頁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匯款金額30萬6200元後,曾月華之實際投資金額應為300萬元,至為明確。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再爭執此部分投資金額僅為100萬元,顯屬無據。是被害人曾月華部分之吸金金額仍應認定為300萬元。
(20)編號4 朱昌任 部分之吸金金額不能證明應予扣除: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4朱昌任之投資商品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專案投資」合計260萬元,原審依據被告徐珍海自認並不爭執此部分投資金額(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311頁、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77頁),而為相同之認定。惟起訴書所稱編號4朱昌任投資260萬元一節,卷內僅有陳玉娟提供之被害人部分名冊及金額統計表影本(見14027偵卷一第293頁),此外並無其他匯款資料、合約書、支票、本票、退票查詢資料等任何書證、物證或證人證詞等補強證據可供勾稽比對確認是否確有此部分投資金額,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亦提出爭執,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不能列計,並陳明其於原審因認知犯罪所得在1億元以下,乃未加核對,且為表示願和解先盡力賠償1成金額之誠意,故對被害人提出之投資名單及其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64、65頁、卷四第109頁正反面),是檢察官起訴編號4朱昌任部分之吸金金額260萬元自屬不能證明,無從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分應予扣除不予列計。
(21)編號21 吳素貞 部分之吸金金額不能證明應予扣除: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1吳素貞投資「老虎科技」、「專案投資」及「基金」合計136萬元,原審則依被告徐珍海自認之金額認定為55萬元。惟經本院更二審核對卷證資料,上開部分卷內僅有陳玉娟提供之受害人部分名冊及金額統計表中提及此一金額(見14027偵卷一第293頁),另匯款10萬元部分,係魏素靜匯給吳素貞,並不能證明吳素貞本身確有投資,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為返還投資款,衡情實無從排除與魏素靜本身或其他人名義之投資重複列計,卷內又無其他書證、物證或人證足以補強佐證,是檢察官起訴編號21吳素貞部分之吸金金額136萬元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無從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分應予扣除不予列計。
(22)編號87、90、108-131、133、135、137-139、142-143、147-150、152、154、156-157部分之吸金金額部分不能證明應予扣除:
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87林鐘鳳嬌、編號90蔡美蘭、編號108 廖佳萍 、編號130 林淑從 之投資項目均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金額分別為22萬4千元、5萬3千元、224萬元、22萬4千元;編號109 甘淑美 至129 林軒妤 、編號133 林碧玲 、編號135 林麗美 、編號137 柯雅惠 至139 洪瓏珮 、編號142 張惠雲 至143 張素珍 、編號147 陳穎甄 至150 黃雅新 、編號152 劉佳怡 、編號154 蔡旻欣 、編號156賴芳玲至157 羅素玉 之投資項目均為「基金」,投資金額分別為1萬320元、1萬836元、3萬2250元、4萬7472元、16萬5120元、2萬2704元、10萬1136元、2萬3736元、21萬7752元、15萬8364元、2萬2567元、11萬2834元、30萬138元、2萬6516元、6萬366元、4萬9365元、6萬7700元、1萬1283元、1萬5231萬元、3萬3580元、1萬2694元、4萬9235元、1萬1283元、1萬1283元、1萬5233元、1萬1283元、1萬2694元、3萬3850元、2萬2567元、2萬3695元、2萬2567元、3萬3850元、2萬3695元、1萬2694元、5萬775元、4萬9235元部分;編號131 林淑惠 (起訴書誤載為 林淑蕙 )之投資項目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基金」合計21萬4144元部分,同前所述,原審亦依據被告徐珍海自認並不爭執此部分編號被害人之投資金額(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308-318頁、97年度重訴字24號卷第75-79頁),而為相同之認定。惟起訴書所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87、90、108-131、133、135、137-139、142-143、147-1
50、152、154、156-157部分之吸金投資金額,卷內均僅有「智富全球投資控股公司投資人委任件(台中地區)」(見10243偵卷一第61-78頁),其中部分另附有委任書影本(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卷宗頁數),此外並無其他匯款資料、合約書、支票、本票、退票查詢資料等任何書證、物證或證人證詞等補強證據可供勾稽比對確認是否確有此部分投資金額,更無從排除與其他出名投資人已提出之投資金額重複列計,且被告徐珍海於本院更二審亦提出爭執,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不能列計,並陳明其於原審因認知犯罪所得在1億元以下,乃未詳加核對,且原審為表示願和解先盡力賠償1成金額之誠意,故對被害人提出之投資名單及其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64、65頁、卷四第109頁正反面),亦非全然無據。觀諸本件投資之被害人借用他人名義出名投資並簽立合約書收受相關本票、支票並代為匯款之情形,所在多有,此部分欠缺積極事證,又無法排除與前開出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重複列計之可能,自不能遽以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且本院更二審於準備程序依檢察官聲請再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註明:「請攜帶投資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證明文件資料原本及影本各1份到庭」,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投資之文件資料,部分被害人更回函表示不願到庭且已事隔十餘年現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文件資料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3反面、90、96-101、114-121頁),其後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就此部分再行聲請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起訴上開部分之吸金金額亦屬不能證明,均無從執為不利上開編號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分皆應予扣除不予列計。
(23)至被告趙雲琥所犯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5596萬6781元(詳如附表四所載金額)。惟上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除於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後交由智富集團相關公司銷售,而向不特定人士推銷入股吸收資金者外,另有投資人因投資其他項目失利,未能領得投資本息,乃以「轉單」方式,將原有或其中部分資金轉入「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繼續投資,以資搪塞拖延。於此純係因投資失利而以尚未領得之原有專案投資基金權利進行轉單,並未再另行出資,亦無再以原投資已收取本息或加碼其他現金承購者,依前開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不能重複計算列入吸金金額之犯罪所得。基此,被告趙雲琥所犯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則為5596萬6781元(詳如附表四所載金額)。
(2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等6人共同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億1594萬2704元(詳如附表三所載金額),達1億元以上;至被告趙雲琥所犯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則為5596萬6781元(詳如附表四所載金額),尚未達1億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珍海等7人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珍海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1.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範圍較廣之「實施」修正為範圍較狹之「實行」,並修正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亦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罰金部分:被告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之罪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經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
2.次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之重點,在於將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並明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本次修法對於類似經濟犯罪係採取重刑化政策,則犯罪行為人如有違反本條規定者,自須詳查其犯罪行為時間點,俾以確認犯罪行為人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已如前述,故犯罪行為人如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因該業務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為繼續犯,則即便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時點,係在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前即開始,惟如其繼續從事該業務之行為已逾越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之生效時點即93年2月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之問題。
而被告等7人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從事本件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行為,既自92年1月間即開始,至93年12月底猶有販售「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之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如為法人之職員,則需其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行為人如非前述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負責人,惟如有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即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應依該法條論處。如前所述,本件除被告趙雲琥僅係共同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犯行外,被告徐珍海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整個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吸金犯罪集團之主導及決策者;被告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均知情而共同參與執行或分擔實行相關集團公司之吸金行為,即與被告徐珍海及其他共同正犯間,對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之全部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辯以僅應就其等分別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吸金金額負責云云,及被告王堅信辯以其未曾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負責人,無庸共同負責云云,均不足採。
2.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徐珍海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澤擔任新生公司監察人兼執行長、致富公司執行長;被告馮一塵擔任新生公司及智富公司之總經理、寶聯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維冠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月薪10萬元之代價,受被告徐珍海之僱用擔任智富公司董事長;同年9月間另擔任金沙公司董事。被告趙雲琥及李昭慶亦於93年間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亦先後擔任寶聯發公司董事長。另被告王堅信則未曾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負責人,僅擔任智富公司之總顧問並以「安迪」老師名義進行業務講習。而被告徐正倫、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6人共同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億1594萬2704元(詳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其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至被告趙雲琥僅共同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犯行,其犯罪所得僅為5596萬6781元(詳如附表四所載金額)。核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5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王堅信其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其他被告6人共同犯本案之罪,自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被告趙雲琥雖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所參與吸金之犯罪所得尚未達1億元,僅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罪數: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趙雲琥等人,於92年至93年底間,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且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均係法人,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被告徐珍海之統一掌控中,當應整體觀察,是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趙雲琥等人所為,均為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趙雲琥則就「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吸金部分,與徐珍海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堅信與其他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經查,本件被告丁維冠、劉承澤、王堅信、李昭慶4人係於96年9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內收卷戳章可稽(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一)第1頁);被告徐珍海、馮一塵、趙雲琥3人則係於97年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內收卷戳章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頁),迄本院更二審判決時均已逾8年,審酌本件卷證繁雜,被害人人數眾多,並有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然被告7人於本件歷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關於法院發回更審程序等延滯,尚非屬於被告7人個人事由所造成,爰依該條規定對被告7人均減輕其刑(被告王堅信則遞予減輕其刑)。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向各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屬投資本金,依據被告等人及智富集團相關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款項於各約定之期間屆至時,均須返還予各投資人,是被告徐珍海等7人對外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案所收受之附表三所示各投資金額,自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訴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珍海等7人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陸續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金融商品,並未告知「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之台灣投資者,在4個月閉鎖期內不能進行交易,致該股票事後遭香港政府停止交易時,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又於93年初對外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佯稱該專案係以寶聯發公司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其間「銀髮族養生別館」均未施工,且寶聯發公司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水仙段土地,況被告徐珍海、趙雲琥於94年4月25日即將系爭水仙段土地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又被告徐珍海於93年4月間指示被告丁維冠連續3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StandardCharteredBank(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SMARTPORTFINANCELIMITED、DahSingBank(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為SMARTPORTFINANCELIMITED等帳戶,作為臺灣客戶購買該基金匯款之用,再利用該等金融帳戶隱匿自己投資之金額。綜上,因認被告徐珍海等7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行為時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被訴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是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2)訊據被告徐珍海等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徐珍海等7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既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金額之用,此帳戶即為投資人所明知,即非為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所開設之帳戶。況該等帳戶既為投資人所知悉,更無從認定該等帳戶係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思,且偵查機關得藉由款項匯入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4.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訊據被告徐珍海等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陳淑慧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於智富公司或其旗下公司任職?)於智富公司有任職,我是從基礎業務人員做到經理,任職期間是92年7、8月至公司有問題約93年下半年」、「(何人找你投資?)我自己在裡面作業務,有看到產品,從老虎科技看到辦公室裡面的人,他們都在看老虎科技之股票,我好奇下有去詢問,認為老虎科技是上市股票,我先投資了10萬元,後來投資更多,我本來都是推銷智富公司產品,後來智富公司的人提到寶聯發公司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我才知道該專案,他們都一直告訴我說產品內容,我自己認為產品不錯,所以才願意投資,並沒有人主動招攬」、「(請描述你投資老虎科技投資情形?)公司有實質將股票給我們,讓我們自己保管,時間快到時,他們才將股票收回去,並幫客戶開戶,將股票放入所開立之帳戶內,股票我到現在都還有看到」、「(是否知道你所投資老虎科技之股票價值?)現在在網路上還查得到,市值已經沒有這麼好了」、「(是否知道老虎科技所謂的閉鎖期?)知道,投資時公司都有跟我們說,這我也有跟客戶說」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00-103頁)。而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蔡淑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會陸續投資基金、專案?)我認為公司是很安全的,海外、臺灣都有資產,所開的支票都是公司高層開立」、「(有無其他人游說你購買?)我本身是員工,對於產品有信心」、「(有無人說產品很好,不買會後悔?)不太記得公司高層有無對我這麼說過」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27頁)。又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高彩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前內容是否清楚?)有告訴我們獲利的計算方式,還有帶我們去看地」、「(既然你是應徵業務,為何參與公司投資?)我是因為貪心,也有人跟我說有獲利,因為每一次在發現金獎時,陳玉娟都領到好幾百萬元,所以我也覺得我想要變成陳玉娟,私下同事間也有交情,覺得別的同事都投資這麼多錢,自己也想賺錢,所以就投資下去」、「(在上課時,上課同事有無跟你們說投資這些商品也可以賺錢?)我是看到同事投資有賺錢,所以我也想投資,同事之間也說投資可以賺錢,這是大家在聊天過程中聽到的,上課只是在分析獲利過程,上課老師不會說要投資之事情,主管會建議如果自己有錢的的話也可以投資,我說的主管是呂金生」、「(剛提到在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時,有人告訴你獲利計算方式,也有去看過地,是何人告訴你獲利方式及帶你去看地?)公司有約一個時間,大家都有過去,我不記得是何人告訴我這些訊息,至於看地,是主管呂金生通知大家時間、地點,我們再各自過去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75-77頁)。況被告李昭慶辯稱自己亦以其母李黃素華名義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等情,被告馮一塵辯稱自己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起造股東,其姐亦有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等情,亦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存摺、合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一第86-93頁、卷三第338-346頁)。綜此,顯見被告徐珍海等人並未施用詐術,而係各投資人在看好各該金融商品前景之情形下,自行決定投資購買,即便被告李昭慶、馮一塵亦因受此誘因而投資,則被告徐珍海等人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又老虎科技股票確有閉鎖期,且為投資人所知悉,業據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陳淑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呂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呂柏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閉鎖期前所購買之老虎科技股票,總數多少錢?)陸續買了10到20張左右,約100多萬元」、「(閉鎖期前所購買老虎科技股票,都是跟智富公司買的?)是,閉鎖期後也是透過公司買進,因為當時公司說當時有優惠,所以所有的老虎科技股票都是透過公司買的。(問: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有無獲利?)沒有,本金、利潤都沒有拿到;老虎科技部分,我在自由市場有賣掉,所以算是小虧」、「(老虎科技股票在經過閉鎖期後,股價有無下跌?)有」、「(為何還願意繼續購買老虎科技股票?)因為公司說當時願景在大陸發展性很高,所以一時的下價應該是可以認同的,且當時公司有優惠,所以有誘因,但後來公司並未履行買1張送1張之優惠」、「(老虎科技股票部分,你認為公司有無詐欺?)我認為有部分,應為公司當初所提供之誘因完全都沒有實現,老虎科技是上市公司沒有錯,但公司用買一送一來招攬我們投資事後並未實現」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158頁),顯見證人呂柏諭所以認為被告徐珍海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在於未履行買一送一之契約條件,惟證人呂柏諭既已自智富公司或其相關公司領取部分之老虎科技股票,則該公司未完全履行契約條件,此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 曾湘云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上投資有無取回任何本金或是利潤?)『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本金利潤都有回來共165萬元,但後來他們要叫我繼續投資,最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老虎科技後來有拿到100出頭萬元的股票,我有賣掉也有得利。專案投資部分310萬元沒有回來。
宏泰保險的1千萬元也沒有回來,就我所知宏泰保險僅有我1個人投資,我認為這是他們設計的欺騙我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209頁),但從無其他證人指稱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有販售宏泰保險之情事,且證人曾湘云業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3年9月23日接受智富公司業務員 王湘閎 任職太誠經紀公司之妹妹 王晨平 、妹夫孟慶原業務員招攬,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1千萬元等語,並提出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為證(見14027號偵卷三第150、156-158頁),顯見證人曾湘云確實係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並取得人壽保單,至於該保險單是否與原投保金額相符,此屬於證人曾湘云與宏泰人壽公司或其保險經紀人之紛爭問題,要難認與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有涉,即無從認定被告徐珍海等人涉有詐欺犯行。
(4)至系爭水仙段土地原所有權人趙雲龍曾於9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水仙段土地建照房屋,而於92年10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其後因系爭水仙段土地已於93年3月10日移轉登記與寶聯發公司所有,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趙雲琥即於93年4月6日申請該建築執照之變更登記,已於93年4月6日獲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及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三第184-188頁)。而證人即萬富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皓毅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萬富營造公司曾與寶聯發公司簽訂契約,由萬富營造公司承攬寶聯發公司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工程規劃、申報開工、整地等事宜,當時係由被告趙雲琥出面代表寶聯發公司簽約,萬富營造公司業已完成承攬之業務,並收得款項等情(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05-106頁)。另依萬富營造公司與寶聯發公司於93年間所簽訂之開工申報工程合約(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44-46頁),亦載由萬富營造公司為寶聯發公司施作92淡建字第517號興建住宅開工申報作業,開工日期自93年7月6日至同年月27日,施工期間為21日。綜此,顯見寶聯發公司確曾於93年間與萬富營造公司簽訂契約,由萬富營造公司承攬寶聯發公司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工程規劃、申報開工、整地等事宜,該整地工程確已施作完畢。又證人即系爭水仙段土地原所有權人趙雲龍業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0、91年間購買系爭水仙段土地,原本打算自己投資或與人合建,但因資金不足,還沒有開始興建,即經由弟弟趙雲琥之介紹,將該筆土地販售與被告徐珍海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176頁)。而證人郭熙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4月25日是否過戶至你名下?)是」、「(上述土地為何過戶到你名下?)因為徐珍海欠我錢,是以寶聯發公司名義將上述土地賣給我,約賣給我6500多萬元,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是徐珍海」、「(你剛說是徐珍海欠你錢,所以將土地過戶給你?)我是於93年5月份借錢給趙雲琥,上述土地本來是登記在趙雲龍名下,借錢及設定抵押時,當時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是趙雲琥,過戶時負責人是李昭慶」、「(本件與被告徐珍海有何關係?)當時退票時,我要找趙雲琥時,趙雲琥說是徐珍海在處理此事」、「(當時寶聯發公司是否成立?)已經成立了,他們好像是說要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後來如何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說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興建費用不足,我就陸續再借錢給他們,又借了2千多萬元給他們,總計我借了7千多萬元給他們,本債務他們都有開票給我,但是每1張支票也都退票,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我要求他們將上開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名為買賣,我應該給付的價金則以他們先前積欠我的債務抵銷」、「(就上述你提到借款債務之事,陳玉娟有無介入?)當初就是他陳玉娟介紹趙雲琥給我認識的,至於債務的清償及借貸的經過,陳玉娟沒有介入,但拿到的大部分支票都是陳玉娟轉交給我的。(上開土地是以擔保的名義跟你借款,還是只是單純的跟你提說有這樣子的興建方案跟你借款?)以土地擔保名義」、「(對於徐珍海證述,是因為經費不夠,所以由陳玉娟出面跟你洽談改由土地抵償之事,有何意見?)對,陳玉娟跟徐珍海比較熟,我要找徐珍海較難找,所以大部分都是陳玉娟出面代表我跟徐珍海接洽」、「(在整個借款過程中,你跟趙雲琥接洽幾次?)約4、5次」、「(你剛剛有提到,有拿到支票,這些支票都是由何人名義開立?)有劉承澤、一個姓「康」的,但是都被退票了,我有將這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帶來,沒有趙雲琥的支票,但趙雲琥有開1張本票,也沒有徐珍海及寶聯發公司支票」、「(提示94偵14027號卷一第83頁)你於偵查中說,借款的時間是92年11月17日,趙雲琥開的本票也是92年11月17日,當時一共向你借4千萬元,這與你上述所言不一?)是92年11月份」、「(當時你借出4千萬元,交給何人?以何方式?)我先將錢匯到陳玉娟,再由陳玉娟轉出去,陳玉娟說轉給徐珍海及其他為我不記得的人,他說分成好幾筆轉出去」、「(當時除了趙雲琥開了4300萬元的本票給你,劉承澤也簽了1張4千萬元支票給你,為何劉承澤要簽此支票給你?)是趙雲琥給我的,因為我要求趙雲琥要另外開支票給我」、「(你於94年4月14日是否跟趙雲琥及寶聯發公司簽了1份協議書?)是」、「(協議書內容就是將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給你,以清償寶聯發公司積欠你的6530萬元,然後你再將寶聯發公司積欠趙雲龍的250萬元代墊給趙雲龍?)是」、「(上開土地有無過戶至你名下?)有」、「(所以寶聯發公司就不欠你任何錢了?)當初協議是如此」、「(當初趙雲琥、徐珍海他們以上開土地跟你借錢時,你本來是有要買土地的意思?)沒有,只是單純借貸關係」、「(本件從借款至後來的協商之間,有何被告跟你接觸?)劉承澤、徐珍海、趙雲琥、李昭慶。一開始是趙雲琥跟我借錢,後來支票退票後,我有去找支票發票人劉承澤,劉承澤說是徐珍海負責本案,所以帶我找徐珍海,在 顏文正 律師處協商時,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李昭慶也有到場,協商時趙雲琥都在場」等語,並提出被告趙雲琥於92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為李昭慶)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李昭慶於93年10-11月間所簽發之支票4紙及94年4月14日所簽發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66-170、183-187頁、140627號偵卷一第88-90頁)。另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陳玉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今日為何到法庭上?)郭熙崑說他今天會就本案來出庭,我也是智富公司的員工,但也是投資被害人,我一直找不到本件被告,所以趁此機會要他們賠償我的損失」、「(剛剛郭熙崑有提到,他有取得劉承澤所開立支票,劉承澤所開立支票,是否你交給郭熙崑?)是的,劉承澤開立後,交給馮一塵,馮一塵再交給我,我的上司就是馮一塵」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166-170頁)。基此,顯見被告徐珍海所以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予郭熙崑,係因之前被告徐珍海、趙雲琥等人向其借款,表示準備用以興建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費用不足,遂透過陳玉娟向郭熙崑借款,其後因寶聯發公司無力清償債務,郭熙崑遂與被告徐珍海、趙雲琥、劉承澤、李昭慶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寶聯發公司將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與郭熙崑,用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是寶聯發公司確實自案外人趙雲龍處購得系爭水仙段土地,並已取得該地土地所有權,其後並已於93年間與萬富營造公司簽訂契約,由萬富營造公司承攬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工程規劃、申報開工、整地等事宜,該整地工程確已施作完畢,至於被告徐珍海所以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予郭熙崑,係因被告徐珍海、趙雲琥等人無力清償之前為興建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而向郭熙崑所借款項,遂由寶聯發公司將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與郭熙崑,用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徐珍海等人據以推出「紅樹林銀髮專案」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既已取得證照,並曾一度開工、整地,要難認被告徐珍海等人就此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5.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嫌部分:
(1)按違反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施行(93年11月1日)不再適用,有關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辦理,若有違反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然依行為時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原審法院則認為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據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爰於95年1月11日修正為:「經營證券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參諸修正理由:「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是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自不再予以適用。而本件被告徐珍海等人從事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既延續至93年12月30日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直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而不再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政府制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關於證券投資顧問方面,於其第4條第1項定明:「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立法說明並指出:係參考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之所謂「投資顧問」,乃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而言;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上揭第一項所定之證券、商品、項目投資、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在上列規範之列。並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於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類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對於客戶資料等應保守秘密;第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其業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各相關報告、文件,不得虛偽、隱匿,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須一次認足特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第68條規定從事人員之消極資格;第84條第1項規定必須加入同業公會,接受自律規範;第99條第1項規定必須按期公告、申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第107條第1款尚有未經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由此觀之,是類顧問既然對外以提供證券交易有關之意見或建議為業,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之對象無論特定或不特定,必然多數,影響層面深廣,當受較諸普通人更為嚴格之要求,具有專業能力,僅止最為基本,另須具備相當資力,並接受事前、事中及事後之許可、監督、他律、自律與民、刑究責,方足以健全經營發展,確實保障投資。至其專家意見或建議之來源如何,無非內部問題。具體而言,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縱然所轉給客戶之專家意見或建議,係取自於合法之業者,無論為非法截取或依約而有,亦不管有無加以編輯、分類、改稿、刪修,既不能改變其本身並非合法獲准之身分條件,其外部收費、給訊息之非法作為,當受非難,無解免刑責之餘地,不容將該內、外部關係予以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另增訂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亦揭示: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參照銀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事實如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較不類屬;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難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之吸金行為。
(3)訊據被告徐珍海辯稱縱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亦與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餘被告6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金融事業罪嫌。
(4)本件被告徐珍海等7人前開共同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行為,乃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被告徐珍海等7人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被告趙雲琥)、後段(其餘被告6人)之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罪,前已詳敘。則該起訴判罪之吸金行為,雖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常規而巧立名目以資掩飾,實為對外吸金,自屬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未經准許經營證券金融(投資信託)、顧問事業或證券業務,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徐珍海等7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金融(投資信託)事業罪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原應諭知被告徐珍海等7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院更二審認定吸金金額以外之起訴金額部分: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6人共同吸金金額合計高達1億9460萬2912元及美金2000元(詳如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如前所述,上訴後本院更二審於準備程序依據所有卷證資料試算整理後,當庭提示並附卷供所有被告閱卷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二審附表卷全卷、卷三第39-41),本院參酌被告徐珍海於原審具狀自認之金額,及於本院更二審再具狀提出爭執(計有61項,詳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64-76頁)或表示仍不予爭執之金額,以及其餘被告並未就金額部分再提出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1-84頁),核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之計算標準,認定本件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等6人共同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億1594萬2704元(詳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逾此部分之起訴吸金金額,應認為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檢察官起訴判決有罪之被告趙雲琥所犯共同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為5596萬6781元(詳如附表四所載金額),業如前述,逾此部分之起訴「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金額,應認為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另認被告趙雲琥除共犯「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以外,亦有參與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犯行,惟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趙雲琥僅因被告徐珍海於92年底取得其兄趙雲龍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後,於93年1月間成立寶聯發公司後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始行參與並於於93年1月13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並參與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此外並未擔任其他任何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執行長等重要職位,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趙雲琥有參與販售其他階段之「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犯行,其應係事中加入僅有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犯行,則除「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以外之其餘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6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趙雲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王堅信雖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至被告趙雲琥則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審判決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二)原審認定本案全部吸金之金額,暨其中「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吸金金額,與本院更二審前開認定之金額不符部分(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亦有未洽。
(三)被告徐珍海等7人前開起訴判罪之吸金行為,既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並非未經准許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容有未合。
(四)原審判決事實記載「銷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其中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係以大仁技術學院學生公寓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轉讓證書為投資標的…,以獲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至36不等,作為吸引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及「後因以智富公司為首之集團財務陷於困境,再於93年8月20日設立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投顧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然檢察官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等人販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或「再設立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嗣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並未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亦未敘明上開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何以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已逾起訴之範圍,且未敘明併入審理之理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珍海等7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並主張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復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徐珍海等7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違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害人數多達一百多人,致被害人財產受損嚴重,對金融失序之危害甚大,再參以各該被告參與吸金犯罪集團之程度,並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徐珍海於審理時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等主張受損金額之約一成,減少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趙雲琥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王堅信前未曾有犯罪紀錄,被告趙雲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堅信、趙雲琥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參與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稱及職務表附表二: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一欄表附表三: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簡表附表四: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