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適傅政雄亦同在現場,遂經」應更
正為「在場之傅政雄於上開106年5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7.46公克)」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二、被告傅政雄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第2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分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715號、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4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24日止,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第120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6月22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警方於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對案外人 劉威辰 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於10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下稱第2172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局警員於106年6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前,見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行跡可疑,而上前詢問,經被告表示該車為其使用,並同意警員搜索該車後,警員在該車中央扶手下方發現如附表所示結晶狀物品2包,被告遂交付上開物品予警員扣案,並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持有,且有於106年
6月5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卷,下稱第968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警員於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已先在上開車輛內發現如附表所示結晶狀物品2包,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員扣案。再衡諸車輛中央扶手下方要非放置結晶狀物品之適當處所,是警員依查緝毒品相關經驗,判斷如附表所示結晶狀物品2包係屬毒品,應與常情無悖。準此,堪認警員於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發現如附表所示結晶狀物品2包後,業已發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徵諸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乃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犯罪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本案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供認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該次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2172號偵卷第8頁、第2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結晶狀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誤勾選為安非他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第96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本案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968號偵卷第46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3.44公克││││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4.02公克││││包裝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傅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7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復於106年6月5日17時許,在公館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106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因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公館鄉福星村6鄰福星208號房屋執行搜索之際,適傅政雄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6年6月7日2時20分許,巡邏警員途○○○鄉○○街○號前方道路處時,瞥見傅政雄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行跡顯有可疑,乃趨前查察,並經徵得傅政雄同意搜索後,進而在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下方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7.46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傅政雄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106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該次)。
㈢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106年6月7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該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7.4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2罪,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7.4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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