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樂軒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樂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CHEN
PENG(大陸地區人士)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
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遺落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PONG」夜店之地上,卻未於拾獲該支行動電話後將之交由店家或警察處理,亦未及時返還被害人,嗣因被害人發現該行動電話遺落於上開夜店,返回該夜店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係由被告侵占入己,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將該支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96號被告林樂軒(香港地區人民)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樂軒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PONG」夜店消費,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見CHENPENG遺落於地上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明知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機拾起後,攜離該店而侵占入己。嗣經CHENPENG發覺該手機遺失,隨即通報該夜店,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夜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樂軒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拾撿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在地上看到上開手││││機以為是伊的,所以將手機││││拿起來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CHENPENG│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CHENPENG,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及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告持有上開手機之原因,既非來自破壞被害人對於上開手機之管領關係,自難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