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6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6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1605號)
(一)債務人梁傑於民國104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5年09月10日起至107年06月24日止。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420元(含本金38,698元、利息4,722元)及其中38,698元自民國
107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