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在原審起訴時即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後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張寶玉因而於105年10月13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在案,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張寶玉在原審起訴時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本件上訴後再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就張寶玉之經濟狀況嗣後如何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為釋明,否則不能遽准訴訟救助。張寶玉雖主張伊另案曾獲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106年聲字第643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准予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他件本案訴訟或法定附隨程序之範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能釋明其嗣後經濟狀況如何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至張寶玉所援引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見外放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16號卷第7-9頁),其所得總額僅有1萬2,107元,財產僅有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百分之5土地1筆(公告現值251萬8,965元),並主張其面積僅有6坪尚無法買賣或貸款,其所得或財產迄今均未變動,或主張尚受催繳健保費1萬1,235元未納及曾受盜匪搶劫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張寶玉如何有受催繳健保費1萬1,235元及曾受盜匪搶劫之證物以為釋明,且上開所得、財產清單,乃係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所得及財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張寶玉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張寶玉並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此觀之張寶玉主張其104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均如上,迄今均未變動,並在原審起訴時即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何以遭上開駁回聲請裁定確定時,卻可立即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可見上開所得、財產清單並不足以表彰其現今真實之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本件張寶玉在原審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再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清單,並不能釋明其嗣後經濟狀況如何有重大之變遷,其再次於上訴後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云云,顯屬不能釋明。另聲請人陳韻琪就其如何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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