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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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蜂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蜂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蜂凱於民國106年1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之後,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念 」之成年人(下稱「張念」)加入通訊軟體LINE,雙方洽談後,「張念」稱係某貸款公司專員,蘇蜂凱表示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念」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蘇蜂凱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11月24日某時,在同鎮上新里19鄰上新12號「全家便利商店卓蘭上新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下稱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臺中市○○區○○村○○路○○○號予自稱「 王嘉聰 」之不詳男子,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蘇蜂凱所申辦之卓蘭郵局、合作金庫等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吳苡湞陳詩華趙君恆黃守興 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就陳詩華、趙君恆與黃守興部分據以提起上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是一般人均有應將之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亦必謹慎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之結果,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部分(被害人陳詩樺、趙君恆、黃守興),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行(被害人吳苡湞),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尚有詐取被害人陳詩樺、趙君恆、黃守興之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尚有此部分事實未經原審併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兼衡其1次提供2個帳戶,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家裡尚有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表:
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姓名│名稱│├─────┼─────────────────────┤│1.吳苡湞│106年11月28日00時20分警詢筆錄│├─────┼─────────────────────┤│2.黃守興│106年12月01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3.陳詩樺│106年11月27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4.趙君恆│106年11月27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編號二:非供述證據
┌─────────────────┬─────────┐│名稱│被害人│├─────────────────┴─────────┤│107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苡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吳苡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吳苡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吳苡湞││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吳苡湞││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字第00│吳苡湞││1218號函暨蘇蜂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4828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及案關資料│││詳情表││├─────────────────┼─────────┤│新竹物流托運單│吳苡湞、黃守興、陳│││詩樺、趙君恆│├─────────────────┴─────────┤│107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守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黃守興││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黃守興││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黃守興││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守興│├─────────────────┼─────────┤│蘇蜂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黃守興││402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第10│黃守興││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97075│││1709號申辦資料影本││├─────────────────┴─────────┤│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詩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詩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詩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陳詩樺│├─────────────────┼─────────┤│證人陳詩樺手寫之4筆匯款明細│陳詩樺│├─────────────────┼─────────┤│蘇蜂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詩樺││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君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趙君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趙君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趙君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趙君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趙君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趙君恆│├─────────────────┼─────────┤│蘇蜂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君恆││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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