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告 韓桂娟 訴訟代理人 戴永松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 簡正雄
簡次雄 簡俊雄 上3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予原告,並與其餘地主即訴外人 洪上安 等21人共任起造人,於85年9月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建字第264號建造執照、86年3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建字111號建造執照,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誠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儀公司)在同段52-56、52-68、52-69、52-78、52-79、52-10
4、52-105、52-106、205-5地號等9筆土地上共同合建地上5層、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建案),業於87年8月27日前竣工,惟因其中地主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拒絕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用印,產生數起訟爭事件,故迄尚未取得建物使用執造,亦無法辦理建物產權登記,且因纏訟長達18年,致建物結構外觀老舊,經相關地主及住戶多次協調,擬辦理都更重新規劃分配建物。
(二)詎被告竟罔顧其他合建地主及住戶權益,於105年5月5日將所有之上開同段52-50、52-70地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947,500元出售予第三人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鋼公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禁止買賣之規定甚明,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而遭受之損害亦即出售上開同段52-50、52-70地號2筆土地予首鋼公司之總價款29,947,500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僅就其中上開同段52-70地號1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損害賠償部分即5,747,500元為請求(計算式:29,947,500元÷99平方公尺=302,500元/每平方公尺;302,500元/每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5,747,500元)。併為聲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7,5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84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依約應86年6月30日完成,因原告與其中地主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有數起訴訟事件,系爭建案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實有違約在先。現建物已年久失修老舊,系爭建案已無完成可能性,被告實為受害之一方。另被告業於105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訂立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05年5月5日將所有之上開同段52-50、52-70地號2筆土地出售予首鋼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願將其私有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及複丈為準,全部提供乙方(原告)作為合建房屋基地之用。」;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負責提供建築資金,依現行法令規定,在可建範圍內做最有效利用土地之原則,規劃設計、營建、施工並願負擔以上所有工程之興工、進行與完工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地質探鑽、營造設計、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以及水電工程,電視配管隔間等全部分費用。乙方所做裝修與隔間與乙方自留及其同甲方設施同樣施工設置。」,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足徵,系爭契約顯由被告提供土地,而就建築之規劃設計、營建、施工、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本件工程所生一切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於84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業依約提供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並與其餘地主即洪上安等21人共任起造人,於85年9月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建字第264號建造執照、86年3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建字111號建造執照,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誠儀公司在同段52-56、52-68、52-69、52-78、52-79、52-104、52-105、52-106、205-5地號等9筆土地上共同合建系爭建案,並於87年8月27日前竣工,惟因其中地主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拒絕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用印,因而訟爭多年,迄尚未取得建物使用執造,亦無法辦理建物產權登記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業依約提供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經取得建造執照並竣工後,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辦義務。又系爭建案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誠儀公司無法取得其中地主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同意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致被告長達數年時間無法辦理建物產權登記,亦無享有供應水電之完整建物使用權利,苟原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誠儀公司完成整合地主同意申請建物使用照之義務並如期履約,被告可得享受自住、出租或出賣之一切利益。是系爭建案因上開因素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自屬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係因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拒不用印所致,惟此為原告是否得另向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非謂原告即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2.另按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簽訂本約日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照,自發照日起参個月內開工,於開工日起三六○個工作天內建造完成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故,以致無法動工或工程進行中停工参個月以上時,甲方得視為乙方能力薄弱,無法繼續施工,乙方同意甲方沒收現場一切設施工程及定著物,並得由甲方收回自建,或委託他人承建,乙方決無任何主張並自願施棄先訴抗辯權。…」,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條雖未明確標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字樣,然既約定原告違約時,原告已完成工程及工地建材均由被告沒收,並得由被告收回自建或委託他人承建,顯見此時原告就系爭契約合建工程即已無任何權利,被告自無繼續提供土地供原告進行工程之義務甚明,無論將此一權利解為終止契約或約定被告對原告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均無礙於依約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即無繼續提供土地合建之義務此一事實,並得作為原告違約時,被告行使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又如前所述,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申辦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自得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判參照)。則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以臺北市內湖區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上開同段52-50、52-70地號2筆土地」之意旨(見院卷第95、96頁),亦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且經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合法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9頁)。
準此,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5年2月17日合法解除,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不負繼續提供土地合建之義務,並據此於105年2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將土地另售他人,即難復認係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況本件被告為上開同段52-50、52-70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惟原告仍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因對該等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所取得之各項權益內容,亦難認有何應歸屬於原告之餘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售上開同段52-70地號所得價金為其損害賠償,乏其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7,5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