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2月2日下午某時、96年2月3日晚上
9時許,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6年2月2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56號、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黃金大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瑞峰橋頭因酒駕另案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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